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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阿飞”、“长毛”、“老三”(三人另案处理)至宁波保税南区“奇美光电公司”,经事先商量,由“阿飞”、“老三”偷电瓶车,张某、“长毛”将窃得的电瓶车骑走,共同窃得停在“奇美光电公司”车棚的真爱TDP-2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6元)、九色鹿TDP3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8元)。后被告人张某骑着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出厂区时,被该公司保安抓获,其所骑的九色鹿牌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