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邓镜钦等与邓仕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邓镜钦,邓仕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邓镜钦,总经理。原告邓镜钦,男,汉族,住博罗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绍辉,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仕光,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14。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邓镜钦为共同原告,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8月9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邓镜钦的委托代理人孙绍辉、被告邓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股东及公司职员,被告还在公司就职期间于2006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多次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人民币129750元。被告向原告借到的每笔款均约定有还款日期,但被告均未按还款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直至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转让公司股权及辞去公司职务,被告仍未还清款项。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9750元,利息计至付清款项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日止,约为15000元),合计约为人民币144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邓镜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邓镜钦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仕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支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29750元。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公司清算债权债务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声明,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催促被告还款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5、退股协议书,证明被告原是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和职员及被告将其持有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邓镜钦。被告邓仕光辩称,本案中18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程序上就应当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ems邮寄单不能作为诉讼中断的效果,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o月13日寄出的所谓催告还款书,从邮单上的字样也不能证明其所谓催告的事实,被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从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的l8笔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单方的催告还款行为,也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剩余其他6笔借款,实质上双方早已理清了债务。除了18笔从证据上就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借款外,还有6笔借款,表面上没有诉讼时效届满,但实际上早在本案起诉的一年前(2010年4月10日),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即被告与原告邓镜钦就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的目的就在于终结被告在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结清二股东在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便让被告退股。公司实质上只有两名股东,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镜钦一直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均由原告邓镜钦经手,倘若真有本案的债务,为何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不在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就主张本案的权利,反而还在退股协议书中要明确地补偿被告5000元,两年后才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其实所谓借支单就是被告的工资与生活费,只是变换了发放的方式而已,既然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状认为被告是其员工,那肯定有被告相应的工资记录,其实被告在公司那么多年,一直都没有通过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都是用借支条支付的。因此,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贷一说。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实质上将借条与被告的工资与生活费进行了混同,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出具被告的工资单,以完成其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联系前因后果,不能机械地从证据与法条处理此案,这才能还原事实的真相。退一步说,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请的计息方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字据均没有提过利息的计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利息部分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金与利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甚至其自身提交的证据超出了诉讼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邓仕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证明被告已转让其持有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催促原告邓镜钦办理转让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和原告邓镜钦均是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人的签名无异议,其他内容认为是原告邓镜钦所书写;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关于公司清算债权债务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声明”。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1月24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6日、10月1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23日、11月30日,被告邓仕光分别向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52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0000元、500元、5000元,借款金额共人民币55700元,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2007年底或者2007年12月底前还清。2007年1月11日、3月14日、5月8日、7月9日、7月26日、9月28日、10月9日,被告邓仕光分别向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13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1000元、4000元,借款金额共人民币47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还清。2008年2月18日、3月24日、7月10日、9月8日、10月30日、12月30日,被告邓仕光分别向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元、1300元、10000元、1300元、1250元、7200元,借款金额共人民币2705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共人民币12975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06年1月24日至11月30日,被告邓仕光向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1笔,共人民币55700元,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2007年底或者2007年12月底前还清;2007年1月11日至10月9日,被告邓仕光向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7笔,共人民币47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还清。上述借款共人民币102700元,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仕光偿还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0月9日的18笔借款共人民币1027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18日至12月30日,被告邓仕光向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笔,共人民币2705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向其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人民币27050元的债权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仕光偿还2008年2月18日至12月30日的6笔借款共人民币270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借款,是被告邓仕光向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并非被告邓仕光向原告邓镜钦所借,两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镜钦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仕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7050元及利息(2010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镜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预交1598元),由被告邓仕光负担639元、原告博罗县惠信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