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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守云与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云,莱芜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莱城民重初字第21号原告:孙守云,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孟平,院长。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云与被告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云诉称,原告于1989年5月被招用为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的职工,1993年被任命为教学设备厂厂长,2000年7月1日三校合并组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校承接了原二职专的校办工厂,接收了原校办工厂的职工,原告一直在该校办工厂工作。2007年10月18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木器雕刻技师,书面聘用合同至2008年7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继续留用原告在教学岗位上从事教学工作,只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9月,由相应的课程表、实验室安全协议书以及工资单为证。莱芜市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仍旧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未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6416.86元,支付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40294.95元,办理下岗手续,享受失业待遇,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877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起诉。本案原告孙守云虽于2010年申请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但仲裁申请中并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仲裁结果亦未涉及,原告应当就该部分内容先行仲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守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亓咏玲审判员  孟宪涛审判员  王建本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 昆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