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玉忠,尹庆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忠,男,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庆常,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超,被上诉人孙玉忠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尹庆常驾驶冀BHM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真武庙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孙玉忠所骑自行车左侧,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尹庆常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庆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玉忠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之伤诊断为左侧坐骨支闭合骨折、左侧髋臼闭合骨折及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2012年5月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468元、护理费10400元(100元x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x20元)、残疾赔偿金3560元(7120元x5年x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2608元。被告尹庆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书、票据、工资单及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以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尹庆常驾驶机动车剐撞原告孙玉忠所骑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62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348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及医治旧伤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抽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尹庆常赔偿原告孙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6348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尹庆常再赔偿原告孙玉忠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2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庆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孙玉忠30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孙玉忠未提出上诉,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同意一审判决。尹庆常未提出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孙玉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孙玉忠请求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的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其他认定并无异议,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