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祥松与郑铁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松,郑铁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徐祥松。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郑铁熊。原告徐祥松与被告郑铁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松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郑铁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松起诉称:原告系在衢州市区经营电瓶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因业务往来熟悉,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原告。原告于当天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祥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该借条是原告写下模板后,要被告照抄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律师费发票原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铁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不属实的,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52000元钱。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带了4个人胁迫被告写下的,本案不是借贷案件,而是买卖案件。被告郑铁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铁熊有一辆铲车,后来被告把铲车卖给了原告徐祥松,之后铲车的结账都是原告去结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书面证明除了签名和日期,其他部分都是被告书写的,而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铲车以及胁迫被告签借条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而且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无关,吕樟花的证明更是无从查证,根本看不出有胁迫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证人出庭作证方可作为证据采纳,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写有借条内容的材料一份,证明借条是由原告事先写好,然后胁迫被告照抄下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谁写的都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系谁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郑铁熊向原告徐祥松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对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未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原告徐祥松有权要求被告郑铁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借条中已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有效,且本案的律师费用3000元系合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郑铁熊在庭审中提出的借条系被告受胁迫情况下所书写、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铁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祥松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铁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郑铁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