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朱国福与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福,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52号原告朱国福。委托代理人钱云、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福与被告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鸫、被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福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朱国福驾驶溧(电)0038586号电动车沿溧阳市101县道西侧行驶,与被告朱建新驾驶的沪E×××××号轿车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2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朱国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溧阳市中医院、溧阳市别桥镇小石桥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2012年9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国福构成十级伤残,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朱国福主张各项损失共计93614.1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782.5元,超额部分由被告朱建新承担40%的责任即1932.64元,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建新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如该款项超过被告朱建新应赔偿份额,则超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朱建新;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朱建新将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依据,具体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新系沪E×××××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朱国福驾驶溧(电)0038586号电动车沿溧阳市101县道西侧行驶,与沪E×××××号轿车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2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朱国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右侧额弓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左膝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15天。被告朱建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9月3日对原告朱国福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国福构成十级伤残,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总计为31308.2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609.02元。2012年6月,原告到其所在单位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实际误工期间为4个月。该误工期间,原告所在单位给其发放了一定生活费,2012年2月至5月的发放总额为1533.74元。原告朱国福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3961.61元,其中溧阳市中医院的收据票面金额为13081.61元,溧阳市别桥镇小石桥村社区卫生站医药费收据共4张,票面金额为880元。2、营养费60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住院15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342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57元计算。5、误工费16160.5元,以司法鉴定误工期间180天,按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所在单位一年收入总额32321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证明。6、残疾赔偿金52682元,以十级伤残计算20年,每年26341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435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9、车损及评估费670元,其中车损640元,评估费30元,原告提供了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证机构收费缴款书。对于以上请求,被告认为:1、医疗费13961.61元,因其中88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故只认可13081.61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只认可每天50元。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因原告是聋哑人无法交谈,智力检查困难”,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5、误工期间及收入状况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应依其从事故发生前一年至事发后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以此来确定误工期间及收入减少情况。6、对于车辆损失费640元,保险公司只定损了450元,故应按450元计算。7、对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原告补充提供的溧阳市别桥镇小石桥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4份诊断及处方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名为朱国福的客户工资明细对账单,被告不要求开庭质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国福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朱建新驾驶机动车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朱国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建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朱建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朱建新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费中的13081.6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别桥镇小石桥村社区卫生站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其中一张载明金额为640元,治疗时间为3月5日至3月12日,该收据对应诊断处方单载明的就诊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余240元收据金额与诊断处方单相一致,本院确认医疗费总计13321.6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程序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根据工资明细,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金额为8902.34元(2609.02元*4-1533.74元)。被告对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其自行定损为450元,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应为6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3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因该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和车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3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902.34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车损及评估费670元,合计8451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324.3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4191.61元,按照40%比例,由被告朱建新承担1676.64元,被告朱建新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再处理。被告朱建新已向原告赔偿13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1676.64元,超额的11323.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朱建新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国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84515.95元中的80324.34元,其中向原告朱国福支付69000.98元,向被告朱建新113**.36元。二、驳回原告朱国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28.3元、被告朱建新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