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潘琦、谢世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琦,谢世明,何黄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琦,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7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从安徽省青山监狱押回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世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从安徽省青山监狱押回重审。辩护人余青,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黄义,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从安徽省青山监狱押回重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琦、谢世明、何黄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琦、谢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琦、谢世明、何黄义及谢世明的辩护人余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黄义、潘琦、谢世明及唐转华(已判刑)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谢世明驾车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小区一区27幢1单元楼下,被告人谢世明在路边的车上接应,被告人何黄义、潘琦和唐转华三人上楼,由被告人何黄义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雷某301室房门,三人进入该房间,窃得仿iphone4手机,一个汽车钥匙等物。后被告人何黄义、潘琦乘坐被告人谢世明的车子离开现场,唐转华用从房间窃得的钥匙窃得被害人雷某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的浙a×××××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现本田奥德赛轿车已返还被害人雷某。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谢世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悔罪书,表示认罪。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共犯唐转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黄义、潘琦、谢世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黄义、潘琦、谢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黄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琦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黄义、潘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世明虽当庭翻供,但在判决宣告以前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黄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潘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谢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潘琦上诉称,其在本案盗窃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谢世明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的事先共谋,不知道是去盗窃。原审被告人谢世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谢世明在本案盗窃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何黄义对原判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琦、谢世明、何黄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黄义、潘琦、谢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黄义、潘琦、共同作案人唐转华的供述及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何黄义、潘琦、谢世明与共同作案人唐转华事先共谋盗窃,并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原审被告人谢世明称其不知道是去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潘琦、谢世明事先参与共谋,在实施涉案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