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系何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西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母何某甲与父亲潘某某于2002年4月离婚后,其随母亲何某甲共同生活,其父潘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007年4月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现由于其已上中学,费用越来越大,加之物价上涨,每月300元抚育费根本不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的生活条件并无大的改变,且其的工资收入较低,还要赡养已高龄、无经济来源的父母,其经济压力极大,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之母何某甲与其父潘某某于199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即本案原告。2002年4月,何某甲与潘某某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何某某随其母何某甲生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某抚育费200元。2007年4月经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潘某某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何某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号为支付日。二、潘某某探视孩子,何某甲应该提供便利。上学期间可每月探视二次(时间为星期六下午4:30至星期天下午4:30),寒假为一星期,暑假为二星期(时间为放假初期)。调解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1月4日,原告何某某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教育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潘某某不同意增加抚育费,并提交了其单位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潘某某同志月基本工资为壹仠叁佰柒拾元整。特此证明,西安某厂人力资源部,2013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某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之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某作为何某某之父亦应该履行一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之父母离婚时,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离婚后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由被告潘某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教育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潘某某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7年4月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元,但随着原告何某某年龄的增长,社会物价的变化,原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元,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何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的数额,可参考被告的个人收入及需对其父母履行必要赡养义务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调解书确定的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某抚育费400元。二、被告潘某某有探望原告何某某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50元,退付原告50元,另外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柴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