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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安富与梁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富,梁杨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安富。委托代理人彭辉军,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杨林。原告王安富与被告梁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以被告名义(因原告已有抵押贷款,不能办理购机的按揭贷款),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装载机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融资租赁装载机。在融资租赁期间,由双方轮流经营,经营的一方负责交纳经营期间的按揭款(12/月)。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通过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装载机。购买后,先由原告经营,按揭款由原告交纳。后,被告谎称其在新都龙虎有工程,要求原告将装载机交与其经营,原告便将装载机移交给了被告,按揭款依约应由被告交纳。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将装载机直接从新都拉到了青川县工地。2011年7-8月,被告连续两个月没有交纳按揭款,并于9月将装载机交与原告经营。9-10月的按揭款由原告支付。当时原告对交了10月份的按揭款后,装载机的按揭款便已全部付清的情况并不知情。11月22日,担保公司向被告追讨7-8月的按揭款,因被告不接电话,担保公司便在原告处将原告正在经营的装载机强行拉走(留置)。同年12月5日,被告向担保公司付清了拖欠的按揭款,私自将装载机开走。12月17日,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出2万元一起去担保公司取回装载机,原告答应第二天携款与被告一同去担保公司。但从12月18日起,被告就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电话也打不通。经原告四处查询,至今无果。后原告探知,被告因欠别人的高息借款,私自将装载机抵押、处分给了他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被告的合伙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机款等经济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合伙合同,其内容为:合伙人良杨林、王安富买农工装载机,良杨林出4万元(肆万元)、王安富出7万元(柒万元)。合伙人良杨林、王安富签名捺印。3、龙工装载机融资租赁购车结算表、购买合同复印件等,拟证明融资购买装载机费用312000元(含运费1万元),融资金额211400元等。4、关于履行留置装载机管理责任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人,车辆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因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期缴纳按揭款,被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留置,担保公司从原告手中收到的车辆。5、2012年2月13日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装载机因逾期严重在2011年11月22日起留置,留置期至2012年12月21日至,客户在2011年12月5日付清所有款项后,将该装载机提走。6、2012年5月7日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担保公司催收欠款期间,梁杨林向担保公司说明其存在合伙人王安富,担保公司向王安富催收后,从客户还款卡上扣取所欠款并办理结清。7、还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逾期未缴纳的按揭款是原告交纳的。8、领条2张,拟证明原告雇请装载机驾驶员领取的工资,领款人是小周、代(某)蓥。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拟证明为购买装载机,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情况。10、2011年12月7日王安富自书证明,证实被告叫原告拿2万元取扣留的装载机,原告叫被告写一张合伙的条子,梁杨林说:“你必须把在经营装载机期间的账算清”,原告向被告算清了全部账目,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条子。原告未给付2万元,同意第二天一起去担保公司取装载机。11、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去年12月6日在青白江区杨柳街一茶楼,原告打电话叫证人喝茶,证人去的时候看见王安富与梁杨林在商量事情,证人是第一次接触梁杨林,他们商量的话断断续续听了些。中午饭后大概1点左右,梁杨林叫他老婆把手续拿来,当面算账。40多分钟后梁杨林的老婆把手续拿过来,他们开始算账,因为算账不管证人的事情,证人就走了,大概3点左右证人回来,看见他们刚起身要走,证人问他们事情商量好没有,姓梁的回答说已经商量好了。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合伙合同中无落款时间,被告的签名为良杨林,而非梁杨林,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与被告认识十余年,两人一起去购买的装载机,因其有贷款,不能再作按揭,购机合同只能由被告签名,这时原告应该知晓被告的名字书写,在购机后一年多,即2011年12月7日,原告起草合伙合同时将被告的名字写成良杨林,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举示的录音,模糊不清,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原告举示的邮政储蓄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融资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还款明细账除2011年12月15日显示出扣款人为陈杰和其他银行卡号外,其余扣款人均为梁杨林和同一卡号。2011年11月,因逾期未还款,该装载机被四川德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留置,2011年12月5日付清所有款项,该装载机被提走。本院认为,原告既然认为与被告合伙购买装载机用于共同经营,那么双方应对出资情况、经营过程中盈亏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应签订书面协议;再则,担保公司从原告手中将装载机提走,原告应该预见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积极与被告协商订立规范的合伙协议,原告举示的合伙合同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安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徐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