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河北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代表人赵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尤春雷,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肖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人寿秦皇岛分公某(甲方)与被告中盛保险代理公某(乙方)签订代理寿险业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建立正式代理关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建立正式代理业务关系,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和佣金…协议书尾部甲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秦皇岛分公某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树祥签名,乙方河北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名。2O12年5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寿秦皇岛分公某反诉称,原告中盛保险代理公某与昌盛公某系同一公某,其已多支付给昌盛公某手续费。因被告的反诉涉及昌盛公某与原告中盛保险代理公某的关系,案情较为复杂,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由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较妥…,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2O08年7月9日,中盛保险代理公某在原告处领取昌盛保险代理公某的手续费86870.87元。一、2008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代理手续费清单6张,其中5张注明代办机构为昌盛保险代理,1张注明代办机构为中盛保险代理。代理公某审核处加盖遵化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公章。二、2008年8月13日记账凭证4张,均注明代办单位昌盛代理。三、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一张,加盖遵化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发票专用章。双方对被告应否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代理手续费80870.87元发生争议,对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6月20日,遵化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拓展保险代理业务,乙方有保险代理业务关系,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遵循诚信互利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帮助甲方与人寿秦皇岛分公某达成保险代理协议。二、乙方有原开办的昌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尚未从人寿秦皇岛分公某支取的一定数额的保险代理手续费,乙方促成甲方与人寿秦皇岛分公某达成保险代理协议后,甲方应为乙方支取昌盛保险代理公某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出具相应支取手续,所得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三、乙方保证人寿秦皇岛分公某同意甲方用自己手续支取昌盛保险代理尚未支取的保险代理费,如不能支取,甲方不承担责任。协议尾部甲方遵化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加盖公章,乙方梁某某签名。2O09年1月1日,中盛保险代理公某向梁某某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86870.87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一、梁某某是中盛保险代理公某和昌盛保险代理公某与原告业务的具体执行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即使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中盛保险代理公某以自己名义领取了昌盛保险公某代理公某的代理手续费,该笔款送给谁是中盛保险代理公某自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中盛保险代理公某领取昌盛保险代理公某手续费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证人梁某某到庭证实,其系原昌盛保险代理公某法定代表人,昌盛保险代理公某于2008年3月注销,在工商局、河北省保监局、燕赵都市报、河北日报均刊登了注销声明。昌盛保险代理公某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该公某注销后,梁某某仍继续为原告做保险业务。2008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之间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应为8.6万多元,经协商,确定保险代理手续费数额为8.5万元。因梁某某以个人名义无法与原告结算保险代理手续费,梁某某与中盛保险代理公某签订协议委托中盛保险代理公某领取原告应支付给昌盛保险代理公某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并将该协议给原告方的吴树祥经理一份。中盛保险代理公某从原告处领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后,将该笔款已给付梁某某。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一、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中盛公某法定代表人肖海波领取了昌盛保险代理公某的代理手续费;二、中盛保险代理公某领取昌盛保险代理公某的手续费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其与梁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一直认为中盛保险代理公某和昌盛保险代理公某为一家公某,只是更名而已,中盛保险代理公某领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三、证人称某某的吴树祥经理知道其所陈述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河北昌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于9O05年9月30日成立,注册地址为遵化市北二里村文化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营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该公某于2008年3月13日注销,于2O07年11月1日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注销声明。一审法院认为:昌盛保险代理公某与原告存在保险业务关系,公某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在公某注销后,仍继续为原告做保险业务,后梁某某委托被告中盛保险代理公某领取昌盛保险代理公某应得的保险代理手续费86870.87元,原告有理由相信中盛保险代理公某有权领取原告方应给付昌盛保险代理公某的代理手续费,被告依据与梁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领取手续费后,已将该笔款支付给梁某某,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得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规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保险手续费86870.8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秦皇岛分公某诉请被告河北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返还保险代理手续费86870.8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秦皇岛分公某负担。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秦皇岛分公某不服,上诉称,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昌盛公某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与昌盛公某、被上诉人河北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的代理业务协议均为梁某某签字,昌盛保险代理公某注销没有通知上诉人,因两个公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某某,业务往来也是由其出面,上诉人认为两家就是一家公某,所以给付了该笔手续费。被上诉人将不属于其公某存续期间的代理保险业务清单提供给上诉人,非法取得代理手续费,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别与昌盛保险代理公某、河北中盛保险代理有限公某签订代理寿险业务协议书,上诉人与上述两个公某分别形成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两个公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均为梁某某,但其并不影响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认为两家就是一家公某,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的代理费为不当得利,其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