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杰与赵胜利、大连保税区盐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陈杰与赵胜利、大连保税区盐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吉高新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陈杰,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铁路分局客运段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被告:赵胜利,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大连保税区盐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金县。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泰华大厦419房。法定代表人:赵胜利陈杰与赵胜利、大连保税区盐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我院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穆爱华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85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中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查,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我院无管辖权。陈杰与大连保税区的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陈杰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陈杰住所地昌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即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