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戴福友与韩连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友,韩连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戴福友,男,1957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连木,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代表人陈群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福友与被告韩连木、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福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韩连木的委托代理人叶枝林,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黄银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福友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韩连木驾驶闽EA29**号轻型货车至芗城区天宝镇洪坑村村道,未确保安全驾驶刮碰到原告戴福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连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福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连木为闽EA29**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及驾驶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是闽EA29**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1、右膝部、右足挫裂伤并皮瓣血运不良等,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30.77元,2、误工费123.2元/天×74天=9116.8元,3、护理费123.2元/天×16天=197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9230.77元/天×10%=1923元,合计35061.7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连木辩称,1、被告韩连木所驾驶的闽EA29**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在就诊期间,被告韩连木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整,该笔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韩连木。3、我方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以下异议:医疗费用19230.77元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费用不符,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确定医疗费用为18154.77元,其中许多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所认为片仔癀属于合理用药,我方认为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购买片仔癀,且该药品属于昂贵药品,因此应该属于不合理用药;误工费9116.8元计算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6天,误工时间应为16天。计算标准应按福建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29元每天,合计320元;护理费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护理费1971.2元也过高,即使要赔偿护理费,也应当福建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29元每天,合计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要求320元过高,应该是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了该项损失,应当不予支持;营养费1923元,显著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按扣除不合理、无关联性,应按照扣除非医保的医疗费用后的5%计算,500元为宜。5、被告韩连木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韩连木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强制险保险条例,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韩连木与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被告韩连木进行书面或者口头解释,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不应免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辩称,闽EA29**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驾驶员被告韩连木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仍保留向被告韩连木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的项目和费用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无关用药等数额,误工费偏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韩连木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0时00分许,被告韩连木驾驶闽EA29**号轻型货车至天宝镇洪坑村村道,未确保安全驾驶,刮碰到原告戴福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戴福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6201304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连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福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154.77元。医院诊断为:右膝部、右足挫裂伤并皮瓣血运不良;脑震荡等。出院医嘱建议:骨科门诊随诊;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2周;加强锻炼,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自行购买片仔癀,共计花费920元;2013年8月3日自行购买盐酸莫西少星片156元。诉讼中,被告韩连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戴福友医疗费用中与损伤无关联,评定不合理用药共计2977.45元。被告韩连木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原告戴福友于2009年11月30日购买位于胜利西路北侧、金峰北路西侧永鸿三湘城1幢803号房产,并从2012年7月1日居住至今。又查明,闽EA29**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韩连木,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韩连木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C3D证。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6201304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购药发票;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芝山镇金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5、闽EA29**轻型货车行驶证;6、被告韩连木的驾驶证;7、收条;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9、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戴福友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253.32元:原告在漳州市医院花费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2977.45元。被告韩连木认为片仔癀96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费用为必要费用,不应扣除。2、误工费565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市医院住治疗16天,医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6天,同时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在城镇,因此误工费为(16天+30天)×44979元/年÷365元=5658元。3、护理费196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为16天×44979元/年÷365元=1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营养费1625.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253.32元×10%=1625.33元。以上合计25824.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连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连木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A29**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58元、护理费1968元,以上合计17626元。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认为被告韩连木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仍保留向被告韩连木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6元,但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韩连木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韩连木应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62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25.33元,以上合计8198.65元,被告韩连木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9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福友各项损失合计17626元;二、被告韩连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福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8.65元(已经扣除被告韩连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戴福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原告戴福友负担149元,被告韩连木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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