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房让权、陈汝莲诉韩方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让权;陈汝莲;韩方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房让权,男,生于1944年11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汝莲,女,生于1946年1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修春,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方财,男,生于1966年7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绍申,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让权、陈汝莲与被告韩方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让权、陈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春和被告韩方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让权、陈汝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同村同社社员。被告未征得同意,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11月4日,将原告种植的红薯、油菜和一棵桂圆树损坏,并强行推掉原告修房地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桂圆树价值3000元、红薯200元、油菜子100元、还耕费1000元、修房地基损失2000元,共计6300元。被告韩方财辩称:被告已和原告的儿子房美富达成占用承包地协议,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房美富有权处分,且被告进行了相应补偿。同时,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地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社员。原告在其住家后面种植了约20平方米的红薯。2011年7月1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种植的红薯推掉。2011年11月4日,被告又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种植的约20平方米油菜苗推掉,并毁损了一棵约周长30厘米的桂圆树。此间,被告还在种植地旁挖了一条宽约30厘米,深约40厘米,长约8.7米的一条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桂圆树价值3000元、红薯200元、油菜子100元、还耕费1000元、修房地基损失2000元,共计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油菜、红薯、桂圆树属其所有,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油菜、红薯、桂圆树毁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约20平方米的油菜,本院酌情确定产菜籽15斤,扣除管理等因素,每斤价值2.8元,计42元,约20平方米的红薯,酌情确定产180斤,扣除管理等因素,每斤价值0.8元,计144元,一棵桂圆树酌情确定价值250元,合计436元。关于被告挖的沟,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块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耕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房地基损失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和损坏程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和原告的儿子房美富达成占用承包地协议,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房美富有权处分,且被告进行了相应补偿的主张,因房美富明确表示承包地上的油菜、红薯、桂圆树系原告栽种所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方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房让权、陈汝莲油菜、红薯、桂圆树损失436元;二、驳回原告房让权、陈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