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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明吉诉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吉,黄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李明吉,男,朝鲜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亚舟,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锐,男,汉族,系昌吉市飞马财富副总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明吉诉被告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亚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吉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1笔25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1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搪塞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90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黄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李明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亲自出具的11张借条。欲证实:1、被告当时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2万元的事实成立。2、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损失。被告黄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新疆昌吉飞马财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黄锐系新疆昌吉飞马财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享有飞马财富公司40%的股份,其自2002年至今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被告黄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人民法院报公告及320元的公告费的票据。欲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昌吉州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原告给付公告费32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缴纳诉讼费27343.24元的票据。欲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了27343.24元的诉讼费,该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黄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综合原告诉讼主张、举证、辩论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李明吉借款11笔共计人民币25200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10月25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2日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11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2年11月26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3年1月15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3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3月12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30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6月25日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2013年6月29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李明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黄锐支付完毕,被告黄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李明吉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锐未按时还款,原告李明吉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李明吉提交11张借条可以有效证实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锐出借人民币2520000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锐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明吉起诉要求被告黄锐归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黄锐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6.5‰,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诉讼之前或诉讼期间,每笔借款分别计息,10笔借款2420000元的逾期利息共计47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2年9月27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10400元(200000×6.5‰×8个月(2012年10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2012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4875元(250000×6.5‰×3个月(2013年4月25-2013年7月25日)】;3、2012年11月2日,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6825元(350000×6.5‰×3个月(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2日)】;4、2012年11月11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9750元(300000×6.5‰×5个月(2013年3月11日-2013年8月11日)】;5、2012年11月26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为4875元(250000×6.5‰×3个月(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6日)】;6、2013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为2600元(200000×6.5‰×2个月(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5日)】;7、2013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1300元(200000元×6.5‰×1个月(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6日)】;8、2013年3月12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3250元(250000元×6.5‰×2个月(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2日)】;9、2013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2600元(200000元×6.5‰×2个月(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30日)】;10、2013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1430元(220000元×6.5‰×1个月(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吉归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二、被告黄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吉给付逾期利息47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3.24元,公告费320元,合计27663.24元,由被告黄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