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秋凤与陈翠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凤,陈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秋凤,女,1976年出生。被告陈翠兰,女,1964年出生。原告刘秋凤与被告陈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沙吉古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翠竹,人民陪审员陈卫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当年10月15日前连本带息还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离开本地下落不明。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土地承包金作为还款承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以种植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秋凤50000元(伍万元整),2011年10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陈翠兰2011年7月6日”;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将土地承包书中承包人应交给被告的所有承包费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同时还将自己承包他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付原告,证明自己有土地并已向他人转包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时承诺按每年15%支付利息,现请求的利息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计算方式。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阿瓦提县公安局阿克切克力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离开辖区,派出所民警多次寻找未找到。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清,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度同期贷款率计算,从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30日至立案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36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秋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陈翠兰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吉 古丽审 判 员 邱 翠 竹人民陪审员 陈 卫 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古丽阿伊姆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