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雷╳与农╳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农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雷X。被告农X。委托代理人毛X。原告雷X与被告农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被告农X及其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赔偿他人经济损失。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半年内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X辩称:我没有借到原告6000元。因帮开山路毁坏他人墓地需要赔偿,但我是原告的雇员,不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借条,因此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案外人李国金雇佣原告雷X用铲车对树山进行开路,雷X雇佣被告农X作为铲车司机。李国金负责探路和开路的规划。开山当日,被告农X按李国金指示的路线进行开山,不慎将山上权属于廖振飞、廖振海、廖世福、廖振桥、廖振轩、廖世新、廖振忠的家族合葬墓地毁损。2012年4月,墓主做清明的时候发现墓地被毁损,找到李国金、铲车车主原告雷X要求赔偿。经协商,李国金、原告雷X各向墓主赔偿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农X协商,由被告承担人民币80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2000元。为此,原告扣减被告一个月工钱人民币20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农X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农X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即原告雷X承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双方已就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和约定,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定,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农X给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强制写下借条,并非自愿,但是无任何证据证实,为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X向原告雷X给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农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玲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莫积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