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欧根建与象山县锐科化纤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根建,象山县锐科化纤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欧根建。委托代理人:欧世祥,农民。被告:象山县锐科化纤厂。法定代表人:张素琴。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原告欧根建为与被告象山县锐科化纤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审批延长审限5个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祥、被告象山县锐科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根建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凌晨,坐落在象山县里考坑村新凉亭工业区的象山县锐科化纤厂电炉发生爆炸。该电炉放置于厂区西北角的简易钢结构棚子内,与原告等周边民房相距200米以上的不等距离。爆炸产生的巨大气浪给附近的周边民房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引起房屋开裂等不安全隐患。其中原告房屋始建于2009年3月,并于2010年9月进行了全面装修,于同年12月入住,距爆炸点120米左右。电炉爆炸后,原告住房出现屋面漏水、墙面渗水、玻璃局部碎裂等毁损现象。同年9月18日,象山县建筑学会就电炉爆炸对原告等周边民房安全影响作出评估意见,确认本次电炉爆炸未造成民房结构性裂缝,对各民房主体结构的影响是间接的,但不排除空气冲击波产生的震动对原有裂缝会进一步延伸或扩展,并建议责任相关方对各民房的屋面漏水、墙面渗水��进行维修。事发后,象山县大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同年7月19日召集调解,终因赔偿金额未达成共识而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住房现出现的屋面漏水、墙面渗水、玻璃局部碎裂等毁损现象,与被告电炉爆炸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房屋修复支出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毁损修复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自愿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毁损修复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工商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真实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房具体坐落位置的事实;3.象山县建筑学会评估意见一份,拟证明电炉爆炸与原告住房损坏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事实;4.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现住房屋损坏的事实;5.调解意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电炉爆炸未达成赔偿共识的事实。被告象山县锐科化纤厂答辩称:1.被告厂电炉爆炸与原告所谓的住房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住房所谓的损坏系陈旧性损坏,非本次电炉爆炸引起的原发性损坏。2.原告诉请所谓的修复损失,并未事实发生,系原告自估确定,不宜采信。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建筑学会评估意见一份,拟证明电炉爆炸与原告住房损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2.被告厂与原告等周边民房位置关系示图一份,拟证明爆炸点与原告等周边民房位置关系的事实;3.浙江恒洲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象山兴泰色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距爆炸点更近的该两公司的厂房在电炉爆炸���生后,未造成相关损坏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5所表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表证的房屋损坏非本次爆炸引起的原发性损坏,系之前即已存在的陈旧性损坏,与本次电炉爆炸无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所表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3不予认可,认为电炉爆炸与房屋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象山县建筑学会评估意见为准。基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2、3、5及被告提供的证1、2,因相对方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力可予确认,并可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4及被告提供的证3,因相对方质证时均已提出异议主张,为避免重复,本节不作认证,宜结合其他证据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阐述。综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2日凌晨,坐落在象山县里考坑村新凉亭工业区的象山县锐科化纤厂电炉发生爆炸。爆炸发生后,经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代表的共同委托,象山县建筑学会于同年8月2日下午组织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对新凉亭村部分民房(陈忠林、欧世祥、沈志良、沈光茂、王根祥共5户)进行现场查勘后,于同年9月18日作出如下评估意见:一、概况涉爆电炉放置于象山县锐科化纤厂厂区西北角的简易钢结构棚子内,与原告等周边民房相距200米以上的不等距离。民房大多为砖混结构、浅基础,建造年代远近不等。住户反映:电炉爆炸产生的巨大气流,对附近村民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引起房屋开裂等不安全隐患。二、现场查勘情况经现场查勘,发现房屋存在以下现象(综合归纳):1.有墙面、天棚抹灰掉落、钢窗玻璃局部碎裂现象;2.局部重要构件存在不安全现象:预制空心板板底横向裂缝,其余抹灰层不规则龟裂;3.地面、楼面(45度板角等)、屋面、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且墙面存在渗水、屋面存在漏水,部分屋顶瓦片开裂;4.厨房、卫生间墙面局部存在磁砖开裂;5.窗角斜裂缝或水平裂缝,楼梯间楼层处墙体水平裂缝;6.有小披屋与主房交接处脱缝;7.木隔断或吊顶与主体结构交接处的装修性开裂等。三、技术分析1.上述绝大部分裂缝属于一般构造性裂缝,这些裂缝成因较多,有混凝土收缩引起,有温度变化引起,有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有自身房屋施工质量不到位引起等;2.由于钢筋混凝土楼面板与墙体的膨胀系数相差一倍,随着温度变化,因两种材料的热膨胀冷缩变形量不一致,会使侧向刚度较弱的墙体在靠近楼(屋)面处产生一定的约束变形的内应力,这样容易在墙体的薄弱部位开裂。3.从现场裂缝的形状、数量、走向来看,这些裂缝大多业已存在,与这次电炉爆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电炉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使房屋受到一定的震动,震动会使建筑物构件表面抹灰层脱落,也会对原有裂缝造成进一步的延伸或扩展。但根据爆炸所产生的应力值随距离增大衰落很快这一特点,不会使房屋墙体产生新裂缝,这跟现场情况是吻合的。5.砖房在使用期间,出现各种裂缝的现象在其他房屋中也很普遍,原因是多方面共同作用应力叠加的结果。从这次受影响的房屋裂缝的部位、形式看,到目前为止不会影响居住和安全使用。四、结论、建议1.本次电炉爆炸未造成民房结构性裂缝,对各民房主体结构的影响是间接的,但不排除空气冲击波产生的震动对原有裂缝会进一步延伸或扩展。2.建议责任相关方对各民房的��面漏水、墙面渗水等进行维修;对陈忠林住户有安全隐患的预制空心板查明原因,必要时作加固处理。爆炸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大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同年7月19日召集相关当事人调解,终因赔偿金额未达成共识而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住房存在的屋面漏水、墙面开裂渗水、钢窗玻璃局部碎裂等现象,与案涉爆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双方一致认可的象山县建筑学会现场查勘后评估确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排除空气冲击波产生的震动对原有裂缝会造成进一步的延伸或扩展。因此,该损害结果与电炉爆炸在原因力层面仅系间接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据本案实际宜由被告承担10%为妥。故原告诉请的住房质量加固修复费用损失,在损失额评估确定的前提下,可由被告据上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诉讼费用比考虑,虽未坚持质量加固修复造价评���,致住房加固修复费用损失无法确认,原本可据此驳回其诉请。但考虑到加固修复费用损失事实存在,并结合被告庭审后表示愿给予原告一定的费用补偿(5000元)。因此,本案可在该限额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锐科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欧根建住房加固修复费用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根建承担5000元,由被告象山县锐科化纤厂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锐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方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