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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韩永贵与安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贵,安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贵,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志刚,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上诉人韩永贵为与被上诉人安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永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上诉人安志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以安志刚为甲方、韩永贵为乙方,安志刚与韩永贵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的原因为:因乙方有自办收购奶牛网点,各养殖户的牛料-天津大洋牌奶牛浓缩、奶牛全价均由乙方供给,现乙方因业务繁忙,愿与甲方合作经营上述两种饲料的销售。协议约定:一、甲方每月负责饲料的垫货款,用量由乙方计算,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因估算用量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过量导致超过有效期)。二、甲方负责饲料的运输、送货、仓储,在上述三个环节中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三、甲方按乙方指定的用料户送料,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用料户欠据的每吨(160)元付给甲方费用,乙方必须在月底付清甲方月初饲料垫付款,乙方不能因牛奶款没有到位、牛奶质量有问题等原因,拒绝给付。四、甲方垫货款一个月到期后,乙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付给甲方,甲方可以给乙方十天的宽限期。如乙方在宽限期届满后仍不能给付甲方垫货款,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全额给付垫货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七、如以上各条款不能如期解决,由卢龙县人民法院办理。备注:料款压壹个月以后,十天一返。协议签订后,安志刚依协议约定从天津市大洋饲料有限公司购进饲料,并按韩永贵指定的用料户送饲料。用料户给安志刚出具了欠据。韩永贵按安志刚提供的用料户欠据对安志刚进行结算,结算单由韩永贵方会计张财贵汇总。安志刚、韩永贵最后结算日为2011年5月22日。现安志刚手中有六户用料户的欠据(欠据最后日期为2011年9月4日)计11865元饲料款韩永贵没有结算给付,为此安志刚起诉至法院,要求韩永贵给付饲料款11865元并支付四倍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安志刚、韩永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安志刚按协议约定进料,并按韩永贵指定的用料户送饲料,履行了协议的规定。韩永贵应按协议约定根据安志刚提供的用料户欠据对安志刚进行结算,而韩永贵未按协议约定全额给付安志刚饲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安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永贵提出在2010年6月底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已全部结清饲料款的答辫理由,与安志刚在此时间后继续给用料户送料,韩永贵与安志刚结算的最后时间事实不符,因此该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韩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志刚饲料款11865元及同期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解除安志刚与韩水贵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韩水贵负担。上诉人韩永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因该合同涉及奶牛养殖户的利益,未经养殖户同意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无真实性和准确性,是虚假的,且依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算出欠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没有养殖户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真伪,被上诉人没有对欠据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该证据有瑕疵;2、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追加出具欠据的养殖户为本案当事人;3、原审程序违法。庭审笔录没有上诉人代理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逐页签字,有失客观公正性;4、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志刚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永贵与被上诉人安志刚签订的协议,虽未经各奶牛养殖户签字认可,但该协议已履行,奶牛养殖户收到安志刚送的饲料后均出具了欠据,亦曾由上诉人进行了扣款,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志刚依协议向养殖户送饲料后,由养殖户出具了欠据,上诉人韩永贵应按协议约定为安志刚进行结算。上诉人虽对欠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欠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部分注明了数量和单价,部分注明了品种编号或注明全价等,原审据此计算出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永贵会计张财贵为安志刚最后出具的结算单只注明了返安志刚宋家坟1月份料款及数额,并未注明此前安志刚送料款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给被上诉人全部结清料款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中开庭笔录虽没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上诉人韩永贵出庭并在笔录上签字,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