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恭城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9号原告恭城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原告恭城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恭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书记员秦可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用明、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唐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司机肖庆于2012年7月11日18时20分驾驶一辆桂CU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01线124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庆受伤、公路局路产损失及田长基房屋损坏。经交警部门协调,我公司赔偿了田长基房屋损失12000元及恭城县公路局路产损失2500元。我公司后来支付了肖庆的医药费2212.73元,花2500元委托修理厂将损坏的桂CU02**号车拉回恭城,经被告查勘定损,我公司委托汽车修理厂将车辆修复,花修理费46825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款义务,但被告以车辆修复费用过高超过了标准为由不予全额赔偿。扣除2000元交强险另外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61825元。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桂CU02**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肖庆的驾驶证,证明桂CU02**号车属原告管理;3、保险单,证明原告对桂CU02**号车在被告处买了各项保险;4、恭公交认字(2012)第25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应赔偿田长基12000元、公路路产损失2500元;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7、肖庆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肖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已支付其医药费2212.73元;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9、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6825元;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证明原告所花的修理费合理有效。被告辩称,桂CU02**号车行驶证是肖庆的,应由肖庆提出诉讼,对肖庆的医药费同意赔偿,但要适当扣除自费药。对于给第三者造成的公路、房屋损失,原告没有经过我方审核就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我方不予认可。该车的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只有19760元,原告的修理费远高于该数额,对超过19760元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证明桂CU02**号车的投保人为原告,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车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8年,其实际价值折旧后只值1976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桂CU02**号车是按照98800元保险价值投保的,就应该在该数额范围内理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要求法庭核实原件,本院于庭审后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无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肖庆提起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19760元理赔;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赔偿费用过高;对证据7予以认可,但认为要适当扣除自费药物的费用;对证据8认为施救费2500元过高;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修车费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不合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CU0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肖庆所有,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2日,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有效期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3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800元),均不计免赔率。其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80%(桂CU0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按月0.9%折旧种类);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对以上述三种不同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亦按相应方式赔偿:一、按上述第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2012年7月11日18时20分,肖庆驾驶桂CU02**号车在S201线124KM+9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庆受伤、车辆、公路路产、居民田长基的房屋损坏,被告当时接到了事故的报案。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事故系肖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确定由司机肖庆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第三者受损财产的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肖庆需赔偿田长基房屋损失12000元及恭城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500元,原告代肖庆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支付了肖庆的医药费2212.73元,为修复损坏的桂CU02**号车用去修理费46825元。因索赔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项,应否由被告理赔;三、被损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应否由被告全额理赔。关于争议焦点一,桂CU0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肖庆所有,以安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肖庆与安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以安顺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安顺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顺公司已向受害各方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安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及时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其已经知晓原告公司的桂CU02**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造成公路路产及田长基个人财产损失,而无证据证实被告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则在理赔时可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为赔付理算依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各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反映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理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赔偿的数额共145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50000元保险金额,被告应按145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支付司机肖庆所受人身损害的医药费2212.73元,双方均认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主张要扣除部分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费用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人10000元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在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损车辆的赔付问题,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必要费用,虽然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同行业的收费标准及原告支付的费用具体高了多少,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从该险种的保险单看,原告于2012年3月3日投保桂CU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险,该车当时已经使用了8年,其实际价值按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80%”的方式计算,应是98800-98800×80%=19760元,而双方是按新车购置价98800元确定保险金额的,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19760元的部分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双方约定的赔付方式,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976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468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同意足额赔付197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双方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本院确认被告应予赔付的款项是:施救费2500元、医药费2212.73元、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14500元、修理费19760元,合计38972.73元,原告要求将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另行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在本案中需赔付原告369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恭城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6972.73元;二.驳回原告恭城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依法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秦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