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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赵良伟、卢氏蓉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良伟(绰号“鸭子”),男,1979年5月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江平镇XX村XX组X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氏蓉(LoThiDung),女,国籍不明,自称1985年2月22日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傣族,越南五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山罗省山罗市XX乡XX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世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伟、卢氏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良伟、被告人卢氏蓉及其指定辩护人葛世涛、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赵良伟开始在东兴市江平镇其经营的XX狗肉店内容留越南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床位费,期间,被告人卢氏蓉在该店打工兼从事卖淫活动。与赵良伟发展成同居关系后,被告人卢氏蓉除在该店帮忙日常经营外,还协助赵良伟从越南籍女子每次卖淫所得中收取10元至15元人民币的床铺费,以及在越南籍女子和嫖客之间做翻译,帮助从事卖淫活动的越南籍女子收取嫖资,并且每次从中抽取5元的翻译费。至2012年7月23日,赵良伟先后容留了罗X咽、罗X霞、邝X威等多名越南籍女子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良伟、卢氏蓉违反中国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良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卢氏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良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氏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其没有参与容留卖淫,其帮赵良伟收过床位费,5元的翻译费也是帮赵良伟代收的,其没有帮越南女子收过嫖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良伟在东兴市江平镇工业园对面搭建了两排房子经营XX狗肉店,2011年下半年,赵良伟开始在其经营的XX狗肉店容留越南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床位费。期间,被告人卢氏蓉在该店打工兼从事卖淫活动。卢氏蓉与赵良伟发展成同居关系后,二人共同经营该店,卢氏蓉在该店除了帮忙做记账及卖啤酒等日常工作外,还协助赵良伟从越南籍女子每次卖淫所得中收取10元至15元人民币的床铺费,同时还利用其会讲越南话和本地话的便利,在越南籍女子和嫖客之间做翻译,协助卖淫女收取嫖资,并且每次从中抽取5元的翻译费。至2012年7月23日,赵良伟先后容留了罗X咽、罗X霞、邝X威等多名越南籍女子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东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工业园区XX路XX狗肉店里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该大队民警随即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罗X咽和王X志、罗X蓉和吴X绚、罗X霞和黎X才、何X莹和黄X珊等8人。2、证人阮X兰的证言,证实其受“鸭子”的雇请在东兴市江平镇工业园对面的XX狗肉店做服务员。“鸭子”和“阿蓉”是同居关系,该店由“鸭子”和“阿蓉”二人共同经营,“阿蓉”负责在店内收钱和记账,刚来的一名中国男子帮忙看摊。每天约有6至14名的越南妇女到店内卖淫,“鸭子”从中收取每次15元的床铺费。由于那些越南妇女不会说中国话,其有时也帮忙翻译及帮卖淫女收嫖资。店内居住有3名越南妇女,其余的越南妇女均在江平镇租房居住。3、证人颜X财的证言,证实赵良伟在江平镇工业园斜对面开了一家XX狗肉店,该店内有一帮越南妹在那里卖淫,有些客人因语言交流不便时其就帮忙翻译一下,其有时也会帮越南妹代收一下嫖资。该店平时是由“鸭子”和“鸭子”的女朋友“阿蓉”共同管理,但主要是“阿蓉”具体管理,“阿蓉”负责收啤酒钱和越南妹的床铺费。越南妹每次卖淫所得要交15元的床铺费给“鸭子”或“阿蓉”。2012年7月23日晚上,有四名嫖客来店里嫖娼,其帮代收了两名嫖客的嫖资。4、证人吴X绚、黎X才、王X志、黄X珊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21时许,他们四人去江平镇工业园对面的XX狗肉店嫖娼,每人各点了一名越南籍卖淫女,交钱后,那些卖淫女分别将他们带入旁边的屋内进行性交易,他们在性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5、证人梁X霞、罗X霞、何X莹、罗X咽、梁X定、邝X威等人的证言,证实她们从越南偷渡到中国东兴市江平镇工业园对面的XX狗肉店进行卖淫活动,该店的老板是“鸭子”和越南籍的“蓉姐”。“鸭子”不在时是“蓉姐”负责管理,老板还请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帮手负责招呼客人、安排台座、点单、介绍卖淫女给客人、翻译、代收嫖资等。其中有几个卖淫女住在该店内,其他人则在江平镇租房子居住。老板要求卖淫女每天晚上18时至次日凌晨2点到店里上班。店内摆有几张桌子,提供啤酒等供客人消费,另外设有几间房间供嫖娼使用。她们每次卖淫所得要交15元的床铺费给“阿蓉”或“鸭子”。一般情况下是“阿蓉”、“鸭子”、“兰姐”或那名中国男子先帮忙收钱,等扣除15元的床铺费后再将剩余的嫖资给她们。她们是自愿从事卖淫的,没有人强迫她们卖淫或限制她们人身自由。此外,何X莹、罗X咽还证实2012年7月23日晚,有四名中国男子在XX狗肉店内嫖娼时被中国公安民警查获。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卢氏蓉的房间进行搜查,搜出26盒避孕套、4本笔记本等物品。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X绚、黎X才、王X志、黄X珊等四人于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在江平镇工业园对面的XX狗肉店内嫖娼,被广西东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8、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决定书,证实何X莹、罗X咽、罗X蓉、罗X霞、邝X威、梁X霞、卢X贵、梁X定、阮X兰等人因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良伟指认XX狗肉店搭建的简易木板房子是其提供给越南妹卖淫的场所;证人罗X蓉、邝X威、罗X咽指认XX狗肉店搭建的简易木板房子是其卖淫的场所。1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1)卢氏蓉、阮X兰、罗X咽、罗X霞、梁X霞、梁X定辨认出被告人赵良伟就是XX狗肉店的老板“鸭子”;(2)何X莹、罗X霞、邝X威、罗X蓉、罗X咽、梁X霞、梁X定辨认出被告人卢氏蓉就是为其介绍嫖客及收嫖资的“蓉姐”;(3)阮X兰辨认出被告人卢氏蓉就是XX狗肉店负责收费、记账的“阿蓉”;(4)卢氏蓉、梁X霞、梁X定、罗X咽、罗X霞、何X莹、王X志、黄X珊、黎X才等人辨认出颜X财、阮X兰就是XX狗肉店的服务员。(5)颜X财辨认出2012年7月23日晚在XX狗肉店里让其帮代收嫖资的卖淫女子是罗X蓉、罗X咽。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良伟、卢氏蓉提供卖淫场所位于江平镇工业园对面的XX狗肉店。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良伟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关于请求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卢氏蓉自称越南人,防城港市公安局通过广西公安厅将卢氏蓉身份通报到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要求核查卢氏蓉的身份,但至今未查实。14、被告人赵良伟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8月在东兴市江平镇工业园对面开始经营XX狗肉店,雇请阮X兰为服务员。2011年3月间,卢氏蓉来XX狗肉店做工,不久,其和卢氏蓉开始姘居,以夫妻相称,一起经营XX狗肉店。2011年8月份开始有一些越南妇女来到XX狗肉店卖淫,每天约有三四名至十一二名不等的越南妇女在该店进行卖淫活动,这些卖淫女来去自由,其不负责她们的食宿。卖淫的价格是卖淫女和嫖客之间谈妥的,其按次收取床铺费,有时是卢氏蓉收取床铺费,因为其和卢氏蓉姘居共同生活,收到床铺费统一由其保管,供其和卢氏蓉共同开支。起初其每次收取10元的床铺费,从2012年初开始,其将床铺费提高到15元。至今为止,其共收取了约两三万元的床铺费。15、被告人卢氏蓉的供述和辩解,其2011年6月份曾在东兴市江平镇工业园对面XX狗肉店内打工和做过一段时间的卖淫女,之后其返回了越南。2012年3月份,其又回到该店打工,并与赵良伟发展为同居关系。其平时负责卖啤酒和记账,该店内有越南妇女在此卖淫,这些卖淫的越南妇女中有两个住在店内,其他的在外面租住,她们是自发来该处卖淫的。因为越南妇女语言交流不便,其便从中翻译,帮收钱或帮客人介绍卖淫女,以及帮老板收取床铺费。卖淫女每次要交给其15元,其中10元是老板的床铺费,5元是其翻译费或介绍费,此外,其还出售避孕套给卖淫女。2012年7月23日晚,公安民警到该店进行检查时将其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卢氏蓉提出其帮赵良伟收过床位费,5元的翻译费属帮赵良伟代收,其没有参与容留卖淫的辩解。经查,XX狗肉店虽是赵良伟个人投资,但赵良伟与卢氏蓉发展成同居关系后,对外以夫妻相称,二人共同管理该店,容留越南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所收取卖淫女的床位费、翻译费共同支配。此外,卢氏蓉还在越南女子卖淫时,从中帮忙翻译,协助卖淫女收取嫖资,并按次收取床位费和翻译费。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赵良伟、卢氏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从事卖淫活动的越南籍女子、XX狗肉店的雇员以及嫖客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尚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伟、卢氏蓉违反中国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良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卢氏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良伟、卢氏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氏蓉的辩护人提出卢氏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赵良伟、卢氏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良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卢氏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黄玉霞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