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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先友与浙江富仁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友,浙江富仁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郑先友,经商。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飞。被告:浙江富仁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村宁横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章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海忠,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先友为与被告浙江富仁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告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裁定,限制被告富仁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富仁浚1号”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友起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与浙江富元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签订了一份3200m3/t绞吸船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轻包方式为富元公司建造一艘3200立方米的绞吸船,船名为“富元10”,并由原告融资2500万元用于代垫船舶建造,利息为1分利;其中合同签订后10天内原告出资800万元用于订购钢板,第二笔加工费用大约定为800万元,由原告代办按实际支付,第三笔900万元到发设备时出资。工程分包总价为680万元,包括工程加工费、造船税费、船检费用及码头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取得船检证书,给予富元公司45天贷款时间,之后融资款利息增为2分利;工程款双方结算完后原告交船。为履行合同,原告即向宁波市北仑易斯达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斯达公司)租赁船台,并于2011年8月24日建造完毕,于2011年8月26日将船检证书交付给富元公司,但因富元公司没有付清款项,该船一直由原告留置。应富元公司的要求,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明确该船更名为“富仁浚1号”,于2011年10月27日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由被告对富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确认被告、富元公司已经分三次支付款项共计1610万元,并明确富元公司总结算款3090万元,重新约定其中2522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以月息2分利计算;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最晚在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从2011年8月29日至交船日,“富仁浚1号”轮在船厂产生的停泊费用(包括码头费用和电费等)一并由被告承担和支付;三方同时共同确认,在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原告有权不交船,对“富仁浚1”轮有留置权等。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收到30万元款项后,合计已经收到建造船舶款项1640万元。扣除该部分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船舶建造垫款882万元、加工费利润及利息568万元、码头费用暂计726250元(其中码头费366750元、码头水电费157500元、船员看管费202000元);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暂计595575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合计21182003元,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利计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为止;2、确认原告对涉案当事船舶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的码头费34698元、看管船舶的船员工资14000元,并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富仁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委托原告建造船舶、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涉案船舶被原告留置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根据海事相关部门的规定建造船舶应该有相应的资质,因为原告是自然人,没有造船的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合同无效;鉴于合同无效,所以加工费也无效,被告只需支付劳务费;三、如果合同是成立的,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准确的,但合同第二页第五段第二项中规定650万元中包括了加工费、船检费、码头费等费用,所以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船员工资等相关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支付;四、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垫资应该是2500万元,因为原告的款项没有全部到位,所以造成了被告相关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郑先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证据二、富元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富元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与富元公司签订的3200立方米绞吸船建造合同,证明富元公司委托原告采取轻包方式为其建造一艘3200立方米绞吸船,船名为“富元10”(后更名为“富仁浚1号”),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证据四、原告与易斯达公司签订的船台租赁合同,证明为履行涉案建造合同,原告向易斯达公司租赁船台;证据五、收条,证明2011年8月24日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将原“富元10”轮的船检证书交付给富元公司;证据六-1、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海忠出具的承诺书,证据六-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转让凭证,证据六-3、原、被告和富元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证据六-4、3200m3/t绞吸船收款记录,证据六证明原、被告和富元公司三方确认由被告对富元公司的债务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富元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共计1640万元,三方重新对拖欠款项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从2011年8月29日至交船日,“富仁浚1号”轮在船厂产生的停泊费用(包括码头费用和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和支付,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原告有权不交船,对“富仁浚1号”轮有留置权;证据七、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为办理融资手续方便起见,“富元10”轮的产权登记于2011年10月27日从富元公司变更为被告,该船舶更名为“富仁浚1号”轮,因被告没有付清款项,该船一直由原告进行留置;证据八-1、码头费用计算清单,证据八-2、收款收据,证据八-3、看管船员身份证,证据八-4、看管船员的工资单,证据八证明因被告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又一再违约,原告因此继续产生了码头费用损失暂计726250元,其中码头费366750元、码头水电费157500元、船员看管费202000元;证据九、利息损失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未付款项利息暂计算到2012年12月16日为5955753元;证据十、易斯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工资单,证明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新增2012年12月份码头费34698元、看管的船员工资14000元。被告富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证据四船台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租船台是事实,但被告不清楚合同签订的内容,无法质认;2、证据八-1码头费计算有异议,合同中写得很明确,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3、证据八-2收款收据的来源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的发票;4、证据八-4看管船员的工资有异议,由几个人来看管船舶是原告自己安排,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要被告承担,这个工资也过高。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部分,并无互相矛盾或造假,除证据九利息损失计算清单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仅作为原告单方陈述外,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未认可的证据四船台租赁合同,因该证据为原件,且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1码头费用计算清单虽为原告自行制作,属单方陈述,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超过正常费用范围的依据和证据,证据八-2收款收据有收款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且与涉案船舶停靠码头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八-4看管船员的工资单,有看管涉案船舶的船员领款签名,且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对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4日,原告与富元公司签订了一份3200m3/t绞吸船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轻包方式为富元公司建造一艘3200立方米的绞吸船,船名定为“富元10”,并由原告融资2500万元用于代垫船舶建造款项,月息1%,合同签订后10天内出资800万元让原告订购工程钢板,加工费用约定大概为800万元,由原告代办按实际支付,其余900万元到发设备时出资;工程分包总价为680万元,包括工程加工费、造船税费、船检费用及码头费用;工程完工且原告取得船检证书后,给予富元公司45天贷款时间,之后融资款利息增为月2%;工程款双方结算完后原告交船等。为履行合同,原告即向易斯达公司租赁船台,于2011年8月24日建造船舶完毕,并于同月26日将船检证书交付给富元公司,但其没有付清款项,该船一直由原告留置。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该船更名为“富仁浚1号”,于2011年10月27日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由被告对富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确认截至2011年8月29日涉案船舶总结算款为3090万元,重新约定其中部分欠款2522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截至签约日前被告、富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6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最晚在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从2011年8月29日至交船日,“富仁浚1号”轮在船厂产生的停泊费用(包括码头费用和电费等)一并由被告承担和支付;三方同时共同确认,在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原告有权不交船,对“富仁浚1号”轮有留置权等。签约同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3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船舶建造款及加工费1450万元。留置费用计算至2012年11月底共计726250元(其中码头费366750元、码头水电费157500元、船员看管费20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郑先友与富元公司签订的3200m3/t绞吸船建造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关于应确认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船舶建造和垫资的合同义务后,富元公司理当依约接收船舶并支付相应款项。之后原告、富元公司与被告三方共同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并承担了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富元公司和被告未付清欠款,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后一直由原告控制,故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船舶“富仁浚1号”轮享有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了包括加工费、船检费、码头费、船员工资等费用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650万元是指建造过程的费用,而根据原、被告与富元公司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第6条)的约定,从2011年8月29日至交船日,涉案船舶在船厂产生的停泊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和支付,故被告该项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码头费用和看管费用为留置船舶的费用,原告理应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了起诉之后的2012年12月的留置船舶费用,但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以后的船舶处理过程中解决。至于原告是否垫资到位,被告接手船舶时对账务已经结算,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建造款及加工费1450万元及留置费用符合约定与事实,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至2012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5955753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全案诉讼请求为基数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应当按照约定,以14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仁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先友船舶建造款及加工费1450万元、码头费用726250元,共计1522625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计5955753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二、原告郑先友在前项金额内对“富仁浚1号”轮享有留置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10元,由被告浙江富仁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