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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张敏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何宗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庆,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张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舒城县苏果超市租赁柜台经营鲜肉。2011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新鲜猪肉,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九次为其提供鲜肉。当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825元。双方商定一个月付款。为此,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到期后,原告先后数次派专人前往舒城,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张敏庆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张敏庆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当时叫安徽汇汇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不是欠条上的数额,而是9万余元。现在被告已经不是鲜肉柜台业主,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货款,更不存在承担违约金。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归还原告货款219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欠条上备注的“壹个月之内还清”有异议,认为此备注是原告添加的,不是被告所写,对该证据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备注“壹个月之内还清”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从事肉及肉制品经营的有限公司。2011年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新鲜猪肉,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5825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数额欠条一张,并注明壹个月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计21950元,下剩93875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实为原被告关于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该约定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除应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而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195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9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3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六安市佳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敏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