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马明贵与刘国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贵,刘国文,郑跃明,王怀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马明贵,男,生于1966年9月25日,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文,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郑跃明,男,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怀林,男,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马明贵与被告刘国文、郑跃明、王怀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铮适用简��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娟,被告刘国文、郑跃明、王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贵诉称,2012年被告刘国文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郑跃明,被告郑跃明又将其中的架模、拆模等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王怀林,后被告王怀林组织原告马明贵及李国发等人去做架模、拆模等木工事务,由其支付工资给原告。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拆模时受伤,住院治疗至6月18日,经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2012年8月27日经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明贵的伤残构成九级,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9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文辩称,他确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郑跃明,但原告马明贵受伤当日他家的房屋修建工程并未开工。且马明贵也不是其雇佣的工人,受伤时自己也不在现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跃明辩称,自己承包修建被告刘国文家房屋是事实。架模、拆模是转包给被告王怀林的,原告马明贵是在撤模过程中受伤的,当时自己也不在现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王怀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怀林辩称,原告马明贵受伤是因为酒后开工所致,在开工前已明确告知马明贵酒后不能开工,但马明贵仍然坚持开工,且拒绝用木梯。故马明贵对自己的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马明贵住院花费的治疗费应为25558元,并由三被告垫付21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5558.02元。原告住院当天也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只需要三被告支付医院的医疗费,出院后办理新农合报销,将报销费用退回三被告,不能报销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自己承担误工、护理费用,出院后三被告不承担一切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国文将其在古蔺县双沙镇白沙村的房屋修建工程按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郑跃明,被告郑跃明又将其中的架模、拆模等木工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怀林。后被告王怀林以按日支付工资的形式组织原告马明贵及李国发等人做架模、拆模工作。2012年5月23日,原告马明贵在拆模过程中受伤。送至古蔺县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腰椎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腰1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后得13950元,拿了10000元给被告王怀林,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怀林又支付了原告马明贵生活费80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周,半年内禁重体力活动、禁久站久坐,加强饮食营养;2、门诊随访18月,每3个月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2年8月27日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估作出了川金沙泸(2012)临鉴6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马明贵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后续医疗费应考虑9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医疗费(含续医费以及续医时的相关费用)的请求,要求在续医完成后另行协商或起诉,本院对原告申请撤回续医费的诉讼,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马明贵的父亲马至香生于1943年2月24日,母亲杨明芬生于1938年1月1日,共生育子女7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川金沙泸(2012)临鉴660号鉴定书,医疗、鉴定、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文将其房屋修建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郑跃明,郑跃明又将其中的架模、拆模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王怀林。郑跃明和王怀林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各自承揽的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完成双方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期限等合同责任。同时,王怀林以个人名义找到原告马明贵来做工,这也体现了其在与郑跃明的承揽关系中的独立性。故被告刘国文与被告郑跃明之间、被告郑跃明与被告王怀林之间均应为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刘国文、郑跃明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所以被告刘国文、郑跃明不需要为马明贵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明贵系被告王怀林雇请的工人,在拆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怀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怀林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明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拆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摔下致伤,对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误工费282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卧床休息2周即14天共计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00元;半年内禁重体力活动,误工费可按每天工资标准的30%计算即180天×30元/天×30%=1620元),护理费2400元(40天×6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天=260元),残疾补偿金26785.3元(6128.6元/年×20年×0.2=24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4675.5元/年×11年×0.2×1/7+母4675.5元/年×6年×0.2×1/7=2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4032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40325.3×60%=24195.18元-先前支付的800元实付23395元(精确到元)。二、驳回原告马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马明贵负担160元,被告王怀林负担200元(此费用原告马明贵��预交,被告王怀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孙 铭附法律条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