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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许国强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强,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地产股科员,住电白县。因本案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电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强及其辩护人廖泽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吴某市供气公司气库向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以其位于电白县某村镇寨头糖寮岭西北面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证号:电国土证字(1994)第862号]作为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因经营不善,停业整顿。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0日成立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负责对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处置、人员分流等进行处理。由于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履行承担的还款义务,吴川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于2008年4月14日以吴川市供气公司气库、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胡琪增为被告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其中“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以其位于电白县某村镇寨头糖寮岭西北面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证号:电国土证字(1994)第862号]价值范围内(以2010年6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该宗地土地估价为73.9万元人民币)对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借款48万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3月10日止为8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吴川市人民法院根据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吴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位于电白县某村镇寨头糖寮岭西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电国土证字(94)第862号],查封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电白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4月12日,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对该土地使用权续查封一年(查封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的裁定,并于次日送达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协助执行续查封。上述查封、续查封,均由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地产股负责土地查封登记的许国强协助吴川市人民法院办理后,由该局办公室签收法律文书存档。2011年4月11日,当吴川市人民法院请求协助再次续查封该宗土地时,被许国强告知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1月转让给李某,无法进行续查封。另查明,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于2003年已向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失其用于抵押担保的电国土证字(94)第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2日向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补发电国用(2004)第00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5日,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以电国用(2004)第00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向李某借款36万元人民币,定于2007年10月5日偿还。因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伟强于2009年8月25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电白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09年9月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2009)电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无法偿还债务,双方同意将橡胶厂位于电白县某村镇寨头糖寮岭西北面的2112.28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电国用(2004)第00299号]使用权按每平方米172元的价格给李某抵偿双方之间的债务”。次日,电白县人民法院发出(2009)电法民初字第1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将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位于电白县某村镇寨头糖寮岭西北面的2112.28平方土地使用权按(2009)电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过户给李某名下”。在审核转让申请过程中,许国强在未认真核查该宗地地籍档案的情况下,就在《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受理初审表》上出具“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符合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协议出让条件,拟同意受理”的审查意见,同时,还出具了《地产股查阅档案证明》,证明“该宗用地经地产股查阅档案,未有法院查封登记,未有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月27日,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将处于吴川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的该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权利人李某,导致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债权无法实现。后双方权利人经协商,李某代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支付了人民币58万元给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作为该清算组申请执行标的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许国强到案经过、将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国有土地转让给李伟强使用的审核意见书、许国强签认其协助电白县人民法院办理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过户给李伟强时出具的地产股查阅档案证明、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受理初审表、许国强户籍资料、许国强工作档案资料、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电国土证字(1994)第86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国用(2004)第00299号《土地证》、李伟强的电国用(2010)第00089号《土地证》、电国土证字(1994)第86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存根、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呈批表》、《关于要求更改企业名称的申请书》、电白县橡胶公司的《呈批表》及电国土证字(1993)第1279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电国土证字(1993)第1279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存根、茂许证电字(1991)01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贷款审批表》、《公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书》、吴川市城市信用社《收贷款抵押物证明书》、《企业借款申请书》、《声明》、《吴川县梅菉镇城市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责任协议书、湛江市及吴川市城信社整顿的相关政府文件、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许国强签认协助吴川市人民法院查封电国土证字(1994)第86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的电脑记录、许国强签认本院裁定变卖电国土证字(2004)第00299号土地使用证的电脑记录、许国强签认土地查封登记、《电白县德正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谢钦、吕挺的《估价师资格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撤诉申请书》、《协议书》、《贷款利息收据》、《贷款本金收据》及电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何某、邱某、郑某、陈某1、许某、陈某2、麦某、陈某3、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国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抵押、查封登记和核查地籍档案工作期间,因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吴川市人民法院查封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的电国土证字(1994)第862号(后已变更为国土证字(2004)第00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认真核查登记,致使该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给他人,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国强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只是按其工作流程进行登记,工作上不存在疏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另查,该案发生后,双方权利人经过协商解决,李某代电白县某村橡胶制品厂支付了58万元给吴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使公私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客观上被告人的渎职行为未导致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国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