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某、潘世智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智,叶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世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沙。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潘世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潘世智、李某及辩护人朱永华、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因与王某乙存在债务纠纷产生殴打王某乙的念头并雇佣被告人潘世智帮忙催讨债务。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叶某叫被告人潘世智找人殴打王某乙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应叶某要求将王某乙一家人的照片及车牌号码一起交给潘世智。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从被告人李某处得知王某乙一家人晚上要去温州市江心屿海景大酒店吃晚饭后,联系被告人潘世智去海景大酒店守候。期间,被告人李某应被告人叶某要求帮忙寻找王某乙一家人下落未果。当晚9时许,被告人潘世智与华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在东瓯三桥永嘉方向江心路口处发现被害人施某(王某乙母亲)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后,即故意撞击该车辆。被害人朱某及王某丙下车了解情况时被被告人潘世智等人持砍刀、铁管追打,施某被刀砍伤。随后被告人潘世智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彩某致左顶枕凹陷性骨折、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顶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行“左顶枕开颅血肿、坏死脑组织及碎骨片清除+凹陷骨折复位术”及“左顶枕开颅硬膜下积液冲洗引流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朱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伤致右大腿一处软组织划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李某分别与被害人施某达成刑事和解,分别赔偿施某人民币48万元、14万元,均即时清结。被告人叶某、李某还均表示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施某赔礼道歉;施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潘世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朱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悔罪书、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请求报告、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潘世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世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叶某、潘世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李某已分别与被害人施某刑事和解,且三被告人均取得了施某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李某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潘世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某、潘世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潘世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某、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世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