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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崇州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崇州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长清。委托代理人黎铮。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5号。法定代表人傅作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清诉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铮、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珍、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清诉称,1994年委托崇州市崇阳镇西郊村向原崇州市崇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80万元,1994年底,在被告要求下,将8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19万元归还了信用社。1997年1月,信用社和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作为共同债权方和原告签订《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简称资产抵偿协议),以资产抵债的方式,了结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至2001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将资产抵偿协议中李长清所涉债务逐一分解列项,原告才得知1994年通过西郊村向信用社所贷的80万元于1997年1月以资产抵债的方式归还,之前一直在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在1997年通过资产抵偿的方式偿还了被告贷款及利息,在1994年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19万元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自1994年12月起至返还之日止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阳信用社盖有转迄章的农贷收回凭证6张和利息计数单5张,证明原告李长清分别于1994年12月25日、27日两天共支付崇阳信用社119万元。2、1994年6月签订的《资金协议》,证明原告曾通过西郊村向银通公司贷款80万元。3、1997年1月签订的《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2001年6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原告通过西郊村所借的80万元,计算在《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中,由原告以资产予以抵偿。4、1998年12月成都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崇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2008年3月出具的《证明》、2008年12月成都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答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169号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5、1993年4月1日,被告向崇州法院起诉原告借款纠纷的起诉状以及1993年崇州法院(1993)崇法经初字第26号裁定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及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的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弄虚作假。6、1991年7月10日蜀西建筑公司代李长清收种子公司245000元的凭证及蜀西建筑公司转145000元给被告付还贷款的转账支票,用以证明被告主张因原告欠蜀西建筑公司款,原告于1991年7月16日向信用社贷2笔借款共10万元直接冲抵蜀西建筑公司欠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真实。7、2001年6月28日崇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罗秀芬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抵付给被告归还贷款,被告转卖给罗秀芬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1张农贷凭证以及利息计数单上面清楚的盖有转迄章,证明原告并没有支付现金,且该119万元,是从1994年12月25日原告以贷还贷转账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在1994年归还的是通过西郊村向银通公司贷款的80万元,更不能证明原告重复还款。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房抵债仅抵付了8万元,其余欠款是在1994年12月25、27日收取119万元时收取的。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1994年12月25日和27日采用以贷还贷方式转账归还被告89.8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张盖有“转迄”章的农贷收回凭证和5张利息计数单,“转迄”章说明该119万元是通过原告在1994年12月25日“以贷还贷”,被告采用内部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的,原告并没有支付现金,且该1994年12月25日“以贷还贷”的119万元贷款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返还原告;农贷收回凭证上清楚的记载了原告归还的是其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以其本人及其妻子黄英名义向被告借款的18笔小额贷款,上面记载了借款产生时间和金额和支付利息情况,并非归还通过西郊村向银通公司所贷的80万元。因此,原告没有重复还款。况且,原告收到被告的农贷收回凭证和计息计数单后,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重复收款:1、1991年8月22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以及无签字和盖章的取款凭条。2、1991年7月4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3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以及无李长清签字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3、1992年1月7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18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以及无签字和盖章的转迄取款凭条。4、91年7月16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两份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以及无签字和盖章的转迄取款凭条,用于冲抵支付蜀西建筑公司欠信用社贷款10万元。以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书写于2010年3月15日证明该公司曾于1991年5月27日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转借给李长清,李长清在91年7月16日在被告处借款两笔共计10万元用于归还了蜀西建筑公司在被告处的该笔借款的“证明”。5、92年6月6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6、92年9月1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7000的申请书和借款协议、以及有李长清签字和盖章的取款凭条。7、92年8月3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3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8、93年2月24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9、93年2月24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0、93年2月24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1、93年2月24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按手印和盖章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2、92年12月8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3、92年12月8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签字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4、92年12月8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盖章和签字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5、92年8月2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4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有李长清盖章和疑似李长清签字的注明为现金支取的农贷凭证(代付出凭证)。16、93年11月17日,有李长清印章无签字的借款24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和将该款分别转入银通公司34248元、基金会204720.75元和归还利息5929元剩余102.25元转入李长清账户的没有李长清签字和盖章的取款凭证。17、92年7月2日李长清前妻黄英借款18000元的借款申请和借款协议。18、94年12月27日被告中心门市存款119万元的凭条和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12月25日和27日归还被告119万元的款来源于1994年12月25日借款119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12,认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上虽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农贷凭证(代取款凭条)上注明有现金支付,上面有原告本人签字,因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归还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3、14、15、16、17认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农贷凭证以及取款凭证上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认为:是被告内部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1994年12月25日是“以贷还贷”,被告采用内部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西郊村村长赵才良的询问笔录和原西郊村民委员会归还成都市崇庆县银通公司借款的还款凭证;调取原告于一九八八二月五日在本院调解下与前妻黄英离婚的崇庆县人民法院(1988)崇法城民字第10号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评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2,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4、15、16、17中的借款申请、借款协议和取款凭证,因李长清否认其签字,被告也认可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蜀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证明内容与蜀西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虽然借款申请、借款协议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农贷付出凭证(代付出凭证)上面明确注明为支付现金,且上面李长清的签字与李长清本人笔迹相似,李长清否认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7月1日崇庆县西郊村民委员会与成都市崇庆县银通公司签订借款240万元,月息23.4‰,借款期限为94年7月1日-95年6月30日的《资金协议》,并将其中80万给原告李长清使用,并商定由李长清直接还款和支付利息。1994年12月25日-27日期间,信用社和银通公司共同的业务经办门市共向原告出具了农贷收回凭证和利息计数单,收取李长清归还91年-93年期间的18笔小额贷款本金89.8万元及利息289258.24元,收取1994年12月25日发生的借款119万元产生的利息2741.76元,共计119万元。1997年1月26日,原告与信用社和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签订资产抵偿协议,经结算原告李长清欠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11633000元,资金占用费为4740247元,由原告李长清用其资产进行了抵偿。2001年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原告李长清欠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11633000元中包含原告李长清通过西郊村向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借款80万元;由西郊村民委员会使用的160万元,已在1995年期间先后归还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由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出具农贷收回凭证并盖章。原告李长清98年12月28日开始向司法机关控诉胡留生等人虚构借款,成都市公安局于1998年12月22日对其反映情况予以立案侦查,直到2008年10月9日明确告知原告李长清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119万元没有依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1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原告李长清欠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11633000元中包含原告李长清通过西郊村向崇州市银通(集团)总公司借款80万元后,李长清一直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成都市公安局也委托了四川恒中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的91年-93年期间的18笔贷款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直到2007年6月30日鉴定所因信用社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满足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尔后原告李长清在2009年起诉被告借款119万元纠纷中提到该18笔借款不实要求被告返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18笔借款问题,被告于1994年12月25日、27日收取原告李长清119万元的18笔小额借款申请书、协议书均非原告李长清签字,但其中八笔借款共计33.2万元(92年6月6日借款4万元、92年9月1日借款4.7万元,92年8月3日借款3.5万元、93年2月24日借款2万元、93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93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93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92年12月8日借款4万元,)的取款凭证中有李长清的签字,李长清亦予以认可,虽然李长清主张该八笔借款已全部归还,但所举证据为蜀西建筑公司于91年7月10日代转信用社14.5万元转账支票,因该八笔借款发生于92年6月6日以后,无关联性。对李长清主张用西门车站房屋抵付了信用社借款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为罗秀芬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房曾属李长清用于抵付被告上述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李长清主张被告返还该33.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被告返还依据92年8月2日借款4.5万元的借款关系收取的该债务,因农贷凭证上有现金付讫章,且有疑似李长清签字,虽然李长清否认,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李长清主张被告返还该4.5万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被告返还依据92年1月7日借款1.8元的借款关系收取的该债务,虽然农贷凭证上有疑似李长清签字,但该农贷凭证盖的是转迄章,取款凭证上无李长清签字,本院对信用社收取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被告返还依据92年12月8日借款4.5万元的借款关系收取的该债务,,因该款直接转账用于替黄英(1988年李长清已与黄英离婚)承担担保责任,无原告李长清签字确认,本院对信用社收取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被告返还依据91年8月22日、91年7月4日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和93年11月17日借款24万元,因无原告收取该借款的依据,本院对信用社收取该三笔借款共计29万元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被告返还依据1991年7月16日两次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借款因直接转帐用于替蜀西建筑公司归还欠款,没有原告李长清的签字认可,本院对信用社收取该两笔共10万元的借款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被告返还依据92年12月8日借款4.5万元,因该借款直接转账无李长清签字用于替黄英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原告李长清的签字认可,本院对信用社收取该笔借款4.5万元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被告返还依据92年7月2日黄英借款1.8万元,由于李长清与黄英于1988年即离婚,因此本院对信用社在没有原告李长清同意的情况下用李长清款归还黄英贷款不予支持,对李长清请求返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信用社于1994年12月25日、27日收取原告李长清119万元,归还18笔小额借款及利息,其中,9笔本金52.1万元及利息缺乏充分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18笔小额贷款89.8万元的利息是笼统收取,未逐笔区分,本院按照52.1万元本金在89.8万元本金中所占比例,确认9笔52.1万元的利息应为167821元,信用社应返还李长清688821元。因信用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由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李长清返还688821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清688821元,并支付利息(从199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李长清承担55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返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开审 判 员  毛德云人民陪审员  孙 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