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滦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男。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杨文年审 判 员 赵顺富人民陪审员 宋子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