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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正梁与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梁,李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正梁,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群,男,27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正梁因与被告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梁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在其村头设点赊购大蒜,我卖给被告大蒜10076市斤,计款14848元。经催要,被告付给我1000元,尚欠1384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之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大蒜款1384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群出具的欠条二张。被告李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李群赊购原告王正梁大蒜10196市斤,欠原告大蒜款14843元。经催要,被告偿付原告大蒜款1000元,余欠大蒜款13843元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群赊购原告王正梁大蒜后为原告出具14843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偿付原告大蒜款1000元,故被告余欠原告大蒜款数额应为13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正梁大蒜款13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