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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火巧与季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巧,季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火巧。被告季宁。原告火巧与被告季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火巧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巧,被告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巧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在南京宁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12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息30%,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本金。后被告累计支付了5个月利息15000元。2012年5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1000元(余下七个月利息加本金)的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现被告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逮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41000元。被告季宁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由于目前被羁押,暂时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年利率为30%。2012年12月6日,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156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另20000元为现金交付。嗣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5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火巧人民币拾肆万壹仟圆整,此款在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立此为凭!”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的141000元含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被告尚未支付的7个月利息21000元,被告不持异议。因年利率30%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约定利息的主张,并将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视为一年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火巧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为1560元,由被告季宁负担(被告季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由原告火巧预交,被告季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火巧支付;原告火巧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56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董玮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