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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辛美芝与王洪义、刘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美芝,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辛美芝,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王洪义,个体。被告刘洪芳。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芳,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辛美芝与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洪义与刘洪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办理借款手续时以王洪义为借款人,以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31日,共付息11625元,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根据规定,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多余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义与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洪芳系夫妻,共同经营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洪义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本合同共同还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7月20日通过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高密市支行向被告刘洪芳、王洪义转帐支付5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二份、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帐明细及回单、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洪义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辩称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王洪义共同偿还借款,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辛美芝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三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姚玉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