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全茂与康海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全茂,康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902号申请执行人:胡全茂,职工。被执行人:康海洪,无业。胡全茂与康海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康海洪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胡全茂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康海洪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全茂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390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