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董国良与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良,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董国良。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投资人:陈方旭。原告董国良与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良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做装潢工程,同年12月2日经对账被告结欠装潢工程款127882元。之后被告支付60000元,尚欠67882元,经多次催讨无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结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做装潢工程,同年12月2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工程款127882元。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做装潢工程,同年12月2日经结账,装潢工程款为127882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装潢工程款60000元,尚欠67882元。因被告负责人在12月中旬突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潢工程款678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进行装潢,工程款为127882元,有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装潢工程款67882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欠原告董国良装潢工程款6788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