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碰粉、曾乌糖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碰粉,曾乌糖,曾跃武,曾丽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曾碰粉,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曾乌糖,男,193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曾跃武,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曾丽娟,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碰粉、曾乌糖、曾跃武、曾丽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碰粉、曾乌糖、曾跃武、曾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碰粉、曾乌糖、曾跃武、曾丽娟诉称,2011年9月7日,曾XX因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需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09月08日零时起至2012年09月0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万元。2011年12月20日15时50分,被保险人曾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林XX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龙海市浮宫镇美山村下尾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曾XX受伤住院,2012年7月29日被保险人曾XX因该事故死亡。2012年7月16日曾XX归还信用联社的贷款,2012年10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金主张,同年的10月16日被告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2011年12月20日的交通事故虽被保险人曾XX驾驶的是无牌摩托车,但上述的情形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就上述的“免除保险责任(无牌)”被告也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公司辩称,曾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单中以黑体提示责任免除第(5)项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曾XX在保单中签名确认同意该条款的约定。《安货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2.4责任免除第(5)项约定: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为此,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属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应以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与否作为支付或拒付条件,而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保险人曾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另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是在意外伤害发生日起180天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所导致的身故或全残,本案被保险人曾XX,其死亡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意外事故发生的180天,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关系,所以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曾XX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贰万元。同日,曾XX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09月08日零时起至2012年09月0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万元。第一受益人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本保单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为准。4、责任免除条款已在背面明确说明,请详细阅读。在该保单的背面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的“责任免除”一栏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给付保险金责任”第(5)项明确记载:“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曾XX在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另外,《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约定,“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我们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1年12月20日15时50分,被保险人曾XX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无牌号摩托车与林XX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龙海市浮宫镇美山村下尾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曾XX受伤住院,2012年2月27日,曾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曾XX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12年7月29日被保险人曾XX死亡。另查明,原告曾碰粉系曾XX的妻子,原告曾乌糖系曾XX的父亲,原告曾跃武系曾XX的儿子,原告曾丽娟系曾XX的女儿。再查明,曾XX于2011年9月7日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贰万元已于2012年7月16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条款、四原告及曾XX的户口簿、龙海市浮宫镇丹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宫信用社证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XX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曾XX与被告太平洋人寿漳州公司签订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曾XX已于2012年7月16日还清2011年9月7日其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贰万元,故四原告作为曾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公司就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已经在保险单的正面特别约定处提醒曾XX仔细阅读,并在背面就免责条款的内容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刷,曾XX在该保险单上签名并持有该保险单,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曾XX作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被保险人曾XX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无牌号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有关曾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答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碰粉、原告曾乌糖、原告曾跃武、原告曾丽娟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碰粉、原告曾乌糖、原告曾跃武、原告曾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