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殿龙与宁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殿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利民。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龙。上诉人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县建司委托代理人林利民、李超,被上诉人刘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正宁县山河镇西关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招标人系陇南新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中标单位系宁县建司。2010年宁县建司指派赵顺桂负责该工程建筑施工。同年5月1日,经赵顺桂和刘殿龙口头协商,约定由刘殿龙承揽该工程的土方工程,负责楼房基础土方的开挖、回填装车,宁县建司以每方9元的价格给刘殿龙结算劳务费。按照协议价格刘殿龙首先完成了3号楼的基础开挖、回填装车土方7966.2方。刘殿龙在4号楼基础开挖完毕,回填土方过程中给闫春亮拖拉机装车610方,后由于天阴多雨,拖拉机承载土方量小,来回运土碾压基础次数过多,造成基槽泛浆,赵顺桂答应将拖拉机运输每方土3元的费用结算给刘殿龙,改用刘殿龙的装载机回填运土。因此,刘殿龙回填运输的4号楼下余10135.7方土每方价格增加至12元。刘殿龙完成5号楼基础开挖、回填运输的土方8778方,还为宁县建司碾压了5号楼基础土方4851方。2010年碾压基础每方的价格为1.8元。2011年姚加星替代赵顺桂代表宁县建司负责该工程建筑施工后,刘殿龙完成了2、6、7号楼及厕所楼的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及楼基碾压的土方分别为582.54方、7158.21方、9081.45方、820.8方,共计17643方。2010年、2011年宁县建司工地临时用刘殿龙铲车分别应付劳务费18286.67元、28918.23元,2010年协议用刘殿龙铲车应付劳务费2000元,共计49204.9元。宁县建司已付刘殿龙劳务费2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殿龙以自己的机械设备和人力为宁县建司完成了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宁县建司依法应全额支付刘殿龙劳务费。刘殿龙完成3号楼基础开挖、回填装车土方7966.2方,双方对于每方9元的价格均认可,宁县建司应付刘殿龙3号楼劳务费71695.8元。刘殿龙完成4号楼基础开挖、回填装车土方610方,后改用装载机回填运输下余土方10135.7方,赵顺桂答应以后将拖拉机回填运输每方土3元的费用结算给刘殿龙,因此,对于4号楼中的610方应以每方9元的价格结算,下余10135.7方应以每方12元的价格结算,宁县建司应付刘殿龙4号楼劳务费127118.4元。刘殿龙完成5号楼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土方8778方,应以同样价格每方12元予以结算。另外,刘殿龙碾压5号楼基础完成土方4851方,价格每方1.8元,对于碾压的方量和价格在双方均认可的方量验收单中有记载,因此,宁县建司应付5号楼基础碾压费用8731.8元,宁县建司共计应付刘殿龙5号楼劳务费用4067.8元。2011年刘殿龙与姚加星在未商定土方价格的情况下,姚加星允许刘殿龙完成2、6、7号楼及厕所楼的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及楼基碾压工程,视为双方对2010年基础开挖每方9元、回填运输每方3元价格均予以认可,而且宁县建司当庭同意楼基碾压每方以2元的价格给刘殿龙结算。因此,刘殿龙完成的2、6、7号楼及厕所的土方应以每方14元的价格结算,宁县建司应付2、6、7号楼及厕所的劳务费为247002元。2010年、2011年宁县建司工地临时用车及2010年协议用车费用共计49204.9元,双方均认可。据此,宁县建司应付刘殿龙临时用车及协议用车劳务费49204.9元。综上,宁县建司总计应付刘殿龙劳务费609088.9元,已付290000元,下欠319088.90元。刘殿龙要求宁县建司给其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因双方账务一直未结算,对给付劳务费的时间和利息均未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殿龙劳务费319088.9元。二、驳回刘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申请费2520元,共计9020元。由刘殿龙承担1080元,宁县建司承担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县建司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4号楼基础开挖、回填土方时,工地原负责人赵顺桂答应给拖拉机每方土3元的运费,便认定此后被上诉人推土机回填运送4号、5号、2号、6号、7号楼土方就应增加3元的运费无任何依据。一审采信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党长锁的证言,认定土方价格明显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姚加星在2号、6号楼、7号楼及厕所楼上对碾压增加1.8元(当庭变更为2元),便认定5号楼也增加碾压费每方土为1.8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6号、7号楼正负零以下1.7米并非被上诉人回填,碾压,而是上诉人另找他人施工,一审法院将以上的土方量全部计算给了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以上费用重复支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宁县建司对一审认定的“赵顺桂答应以后将拖拉机回填运输每方土3元的费用结算给原告”、“原告碾压5号楼基础完成土方4851方”、“原告完成了2、6、7号楼及厕所楼的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及楼基碾压的土方分别为582.54方、7158.21方、9081.45方、820.8方,共计17643方”提出异议,认为并无人答应以后将拖拉机回填运输每方土3元的费用结算给刘殿龙,5号楼基础土方并非刘殿龙碾压,6、7号楼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及楼基碾压的土方分别为5396.5方、6559.5方,并非7158.21方、9081.45方。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刘殿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交正宁建筑公司第十六项目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部在正宁县境内承建的工程,2010年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基础碾压土方每方价格为13-14元,2011年、2012年,每方价格为15-17元。宁县建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土方价格应根据具体工程来确定,该证明无证明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正宁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正宁县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庆市建中字(2010)295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林向磊、云宴签字确认的方量验收单,刘殿龙和林向磊、云宴谈话的手机录音,工程结算单及用车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宁县建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刘殿龙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所完成的土方量以及土方价格如何确定。关于刘殿龙完成的土方量,根据2012年3月19日,宁县建司施工人员林向磊、云宴签字确认,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宁县建司无异议的方量验收单可以确认,即2、6、7号楼及厕所楼的土方分别为582.54方、7158.21方、9081.45方、820.8方,3、4、5号楼土方分别为7966.2方、10745.7方、13629方。关于施工项目,2010年,刘殿龙完成的3号楼土方项目包括基础开挖、回填装车。刘殿龙完成的4号楼土方项目部分为基础开挖、回填装车,部分为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刘殿龙完成的5号楼土方施工的项目为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另外增加基础碾压。2011年,刘殿龙完成的2、6、7号楼土方项目为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基础碾压。关于土方价格,就3号楼土方完成的项目,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方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2010年基础碾压土方价格,双方均认可每方1.8元,也应予认定。对2010年刘殿龙完成的4号楼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土方价格如何计算,双方存在争议。刘殿龙认为,当时宁县建司工地负责人赵顺贵同意将原由拖拉机回填运输的项目交由其完成,并按该部分每方3元的价格向其支付费用,每方费用共计应为12元。宁县建司认为每方9元的价格已包括回填运输的费用,不应另行增加。对此,赵桂顺的证言已对刘殿龙的陈述进行了佐证,且赵桂顺作为当时宁县建司在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该证言具有客观性和增加工作量即应增加费用的合理性。另外,同一施工年度、同一施工场所,相同施工项目的价格也应有其稳定性。因此,对2010年刘殿龙完成的5号楼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土方价格,也应按每方12元计算。对2011年刘殿龙完成的2、6、7号楼及厕所基础开挖、回填运输、基础碾压土方价格如何确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宁县建司施工负责人也进行了变更,但刘殿龙2011年施工项目仍延续了2010年的施工内容。作为施工人,刘殿龙有理由相信,各施工项目的价格在双方未重新确定的情况下,也应按照2010年价格确定。宁县建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宁县建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2011年土方价格即应等同于2010年土方价格,但宁县建司在诉讼中同意将土方碾压价格由原来的每方1.8元增加为每方2元,这是该司对其权利的变更,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宁县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宁县建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刚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安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