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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永亮,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永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亮诉称,我于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冀B×××××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2012年4月17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志达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刘志达车辆受损。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7041元,向被告进行理赔,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保险金70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经我公司调查,这起事故是三方事故,而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个事故认定书,而且出具的时间和程序均不同且程序违法,另我方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定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2012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志达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刘志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赔偿刘志达车辆损失4341元,合计5541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合同、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和价格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金限额,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该事故为三方事故,而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个事故认定书,且出具的时间和程序均不同,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佟连山树木损失的1500元,未经交警部门及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周永亮保险理赔款544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9元,周永亮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邓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