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董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董某,女,1990年出生,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9年出生,住巨野县。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我精神损害10000元。被告李某辨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同意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从家中带走现金9-10万元,应依法分割,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于2012年古历8月24日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原告执意不归。于2013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时,与原告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1日以被告殴打原告父亲致成轻微伤为由,对被告李某作出治安处罚,被告李某被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为此,原告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我精神损害10000元;被告应诉后,认为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意返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被原告带走的夫妻共同收入9-10万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夫妻共同收入9-1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二、三式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门厅一套、五组合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个、菜厨一个、被子三床、康佳牌26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套、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勘验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于2012年古历8月24日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家人虽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执意不归,于2013年1月29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时与原告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夫妻矛盾未能缓和,现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意见第11条的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山东省菏泽市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719元20%----30%幅度计算到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十八周岁)。现孩子2周岁零2个月,尚应支付15年零10个月,酌定为30554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被原告带走的9-10万元的共同收入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554元;四、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二、三式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门厅一套、五组合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个、菜厨一个、被子三床、康佳牌26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套、饮水机一台、点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三、四项履行内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宋成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