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贤海与被告桂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海,桂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吴贤海,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文生,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吴贤海诉被告桂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根、被告桂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养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的林权证抵押给原告,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4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每年三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将借款用于养鸡也未按时支付利息,现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文生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后就养了鸡,因鸡是在山上放养的,给山上的野兽伤了一批,又因为天气条件太差,鸡实在养不下去,在2011年元月后我就没有养鸡,后来就搞山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贤海与被告桂文生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养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条件是被告将自己的林权证抵押给原告在银行贷款[证号:南林证字(2010)第2313021679号],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养鸡周转资金,借款期限4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每年三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利息,如到期或提前还清借款,原告负责把林权证还给被告,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借款用于养鸡,为此,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南陵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南陵县公证处公证,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将借款用于养鸡,明显违反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贤海与被告桂文生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桂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贤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8%计算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吴贤海将被告桂文生抵押的林权证[证号:南林证字(2010)第2313021679号]返还给被告桂文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桂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