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运喜,一审被告石钟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龙运喜,石钟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小���。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运喜。一审被告石钟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上诉人龙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龙运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龙文进由宛田向桂林方向行驶至临桂五通街头坡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石中山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龙运喜及乘坐摩托车的龙文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龙运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交警部门的认定均为提出异议。龙运喜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2天后至门诊伤口拆线,1个月后复查颅脑CT;2、不适随诊。龙运喜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4432.58元,并在外支付检查、材料费96.29元。龙运喜户籍为粮农。石中山租用案外人阳明所有的桂C×××××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中山驾驶的桂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龙运喜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按责任分担赔偿。龙运喜的损失合计5129.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龙运喜。龙运喜诉请医院外用药治疗费用无医院证明及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龙运喜5129.46元;二、驳回龙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运喜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一审法院未考虑有无责任都按照有责限额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龙运喜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石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施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中,上诉人公司承保的桂C×××××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即被上诉人龙运喜承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龙运喜、龙文进两人受伤,故上诉人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应分别赔偿��运喜、龙文进各500元为宜。本案中龙运喜的医疗费为4432.58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龙运喜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按照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龙运喜5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龙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龙运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