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郑素娟与叶南、罗冠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娟,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郑素娟。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叶南。被告:罗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郑素娟与被告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叶南、被告罗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娟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7时45分,被告叶南驾驶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驶至余姚市四明西路与开封路交叉口附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郑素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南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浙B×××××号轿车系被告罗冠军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叶南、罗冠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33元、出院护理费3900元(住院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给护工)、医疗费9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79378.7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南、罗冠军共同答辩称:被告已支付了70013.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一、对原告郑素娟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浙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冠军以及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保险的事实。被告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急诊抢救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报告、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组,拟证明事故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的医药费用、休息时间、后续治疗的费用等事实。被告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算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400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所有权人沈文斌)、证明、解聘协议书、退休证、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组,拟证明原告随丈夫在余姚城区生活工作多年并已参加城镇社保以及目前已经退休的事实。被告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结婚证书、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已经出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解聘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退休证只能证明其退休的手续,与本案收入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在城镇生活以及工作的事实,故予以采信;6.房产证(所有权人郑明)、发票、物业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日月星苑的事实。被告叶南、罗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发票以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所有人的房产信息,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方居住的事实;对物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7.员工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工作收入的事实及误工费的计算参考依据。被告叶南、罗冠军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银行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员工合同以及单位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状况,故予以采信。二、原告郑素娟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为其作证,拟证明原告与其居住在城区同一幢楼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陈述清楚,可信真实;被告叶南、罗冠军无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物业公司的证明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在内容上与物业公司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无明显抵触、矛盾之处,证人所陈述的情况真实地反映了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叶南、罗冠军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医药费用清单、证明1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以及支付的护理费的事实。原告郑素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7时45分,被告叶南驾驶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驶至余姚市四明西路与开封路交叉口附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郑素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南驾驶的浙B×××××号轿车系被告罗冠军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事发后,被告叶南、罗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113.06元,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3900元。关于原告郑素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026.76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总共为67026.76元,其中被告叶南、罗冠军垫付医疗费66113.06元;2.残疾赔偿金136232元。原告主张136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依据其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数额考虑5000元到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误工费11895元。原告主张12033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2012年6月20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2012年12月12日)止,结合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月均收入2074.71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1895元;5.出院后护理费2600元。原告主张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按每天4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时间25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出院后护理费为2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5天,结合其伤势,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400元;9.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按照鉴定报告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脊柱腰段内固定物尚在位,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因此该后续医疗费为原告拆除内固定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叶南驾驶机动车转弯之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与原告郑素娟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被告叶南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叶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叶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冠军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罗冠军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素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叶南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郑素娟医疗费570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895元、出院后护理费2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3503.7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6113.06元,尚需赔偿57390.70元;三、驳回原告郑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郑素娟承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302元、被告叶南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