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文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雪飞与吴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飞,吴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王雪飞。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吴银云。原告王雪飞为与被告吴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雪飞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银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以浙C×××××广本轿车作为质押物。借款后,被告吴银云至今未偿还款项,且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质押轿车的贷款202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银云偿还人民币140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2年10月26日,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2、恳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实现质押权,即变卖、拍卖浙C×××××广本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银云偿还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恳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实现质押权,即变卖、拍卖浙C×××××广本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条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以车辆为涉诉借款质押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部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吴银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银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能证明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均写明浙C×××××广本轿车为涉诉借款作抵押担保,故不能证明被告以该车辆为涉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雪飞与被告吴银云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告王雪飞与被告吴银云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吴银云尚欠原告3600元,被告吴银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6400元,合计1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银云以其所有的浙C×××××广本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若被告吴银云拖欠利息满三个月,则原告有权提前追回欠款并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上述款项,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以车辆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吴银云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4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雪飞与被告吴银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吴银云拖欠利息满三个月,则原告有权提前追回欠款。被告吴银云自2012年6月25日起未支付利息,已满三个月,故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明确约定被告吴银云以其所有的浙C×××××广本轿车为涉诉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起诉称被告吴银云以浙C×××××广本轿车为涉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银云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王雪飞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吴银云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云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