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0时9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鲁K×××××号出租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东西行,行至罗兰花卉南道路处,与在道路北侧慢速车道内步行的郇某甲相撞,致郇某甲颅脑损伤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及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孙爱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