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琼与耿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耿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吴琼。被告:耿树旺。原告吴琼与被告耿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被告耿树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耿树旺向我个人借款80,0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给,2012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由于找不到被告,我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琼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欠款人耿树旺2011.3.4”。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承认也同意偿还。但通过程明兴在场,我曾还过原告10,000.00元,有程明兴给我打的收条为证。另外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借钱时没说要利息。被告当庭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耿树旺人民币壹万圆(10,000.00元)程明兴2011.9.11日”。原告认可该款其本人已收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耿树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9月11日,被告通过程明兴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并由程明兴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亦同意,但就还款时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琼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耿树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