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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裴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及因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相识、登记结婚时间是对的。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被拘留的事情属实,但被告没有参与赌博。夫妻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父亲过世之后,原告把家里的金银首饰、被告父亲的公积金、其他人归还的借款5万元及放在保险柜中的借条等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嗣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参与赌博及未能妥善处理其他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发票、收据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由于原告怀疑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疏远。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其他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