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雷与李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李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雷。被告李灵。原告王雷诉被告李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两年前,被告李灵向原告王雷借款贰万元,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是口头上答应归还,并未实际归还。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答应短期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贰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雷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整,李灵,2012.9.3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雷与被告李灵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该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