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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寇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寇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男,系咸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苏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寇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苏家堡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寇某某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2008年至2011年被告给村民分配款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分配款,判决生效后此款已执行。但是,被告在2012年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时,又不给原告分配,经原告讨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是被告合法村民,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证明一份。待证2012年1月至9日被告给村民分配补偿款2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户口本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村*组**号,系被告的合法村民。被告在向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时,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苏家堡二组,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苏家堡二组分配其征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家堡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某征地补偿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