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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义军与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张义军。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春风。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军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原告“连续16天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经查考勤记录,实际已矿工12天。不服从公司的调动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2年7月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2012年7月6日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并不存在矿工的情形。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原告存在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加班费894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36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52元;3、依法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2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届满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应得工资2276元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4、考勤卡,用以证明原告累计加班456小时的事实;5、门卫保安日志,用以证明6月22日、23日原告在公司上班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科元公司答辩称: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为没有在新的岗位上班,没有连续考勤,所以被告依据公司的制度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2012年6月份工资为1610.2元,因为原告连续旷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来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所以原告的工资还在被告单位,原告随时可以领取。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份原告的社保是没有缴纳过,被告也同意补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附件书面计算清单中的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科元公司提供:1、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离职前10个月工资情况及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2、人事调动通知,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调岗及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3、2012年6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知晓被告的调岗通知后于6月19日去化验室上班,之后因自身原因在新岗位缺勤的事实;4、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原告的旷工行为违反了该手册规定,被告可以对其除名并且不承担经济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没有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的工资金额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的实发金额一致,只是工资的组成项目不同。工资单由被告单位造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系原告假造,故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累计加班390小时。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于2011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工作岗位为行政岗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职期间实行轮班制,每班12小时,每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原告累计加班390小时。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6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到化验室从事取样工作,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能胜任取样工作,并回到原工作岗位。2012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的调动安排,连续16天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经查考勤记录,实际已矿工12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加班费894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36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52元;3、依法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2700元。2012年11月30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2)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请假没有证据,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1、被告到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张义军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缴费,被告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1610.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对第三项裁决结果有异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加班费双方足额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工资单的反映,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应发原告工资为21367.3元,其中岗位奖、通讯补贴、住房补贴、部门奖、公司奖、夜餐补贴、保健费、高温补贴等共4729元。以此可以推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为2638.3元(21367.3元-1400元(基本工资)/月×10月-4729元】,原告应发的加班费为4706.9元(1400元÷21.75÷8×390×1.5),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为2068.6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调换原告到化验室担任取样工作,因不能胜任自行回到了原岗位工作,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陈述的“连续16天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的事实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行政岗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化验室取样工作亦为行政岗位。改变合同约定的岗位因经被告同意。原告不按公司安排到化验室担任取样工作而是回到了原岗位工作,应认定原、被告就新的岗位没有协商一致,且原告并未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岗位,故原告不存在矿工的事实。被告以“连续16天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经查考勤记录,实际已矿工12天。不服从公司的调动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岗位并以原告未到新的岗位上班为由,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0个月,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足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义军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元;二、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义军2012年6月份工资1610.2元;三、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义军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068.6元;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合计7878.8元,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张义军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缴费,被告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被告;五、驳回原告张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