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19时58分许,当其沿本市西湖区文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章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11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