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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周家斗3号504室蔡某的租房内,窃得现金223.3元、天宇牌M610型手机1部、玉挂件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周家斗3号504室蔡某的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3.3元、天宇牌M610型手机1部、玉挂件1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其中的现金人民币3.3元、天宇牌M610型手机1部、玉挂件1个已发还被害人蔡某,现金人民币220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蔡国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陆亚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