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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怀贵与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贵,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怀贵,男,汉族,1940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XX。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永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立新。第三人:刘广,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第三人:刘洋,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第三人:刘刚,男,汉族,1951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第三人:刘广化,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四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怀贵与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第三人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贵诉称: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李怀贵与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2.8亩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家中缺乏劳动力,李怀贵将其中的8.44亩承包地交给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张兴军、尧郭玲代耕。刘广代耕胡家地0.78亩和湾边小尖田0.78亩;刘洋代耕小马家北方田1.64亩和家西切坡地0.8亩;刘刚代耕凹自湾0.5亩;刘广化代耕家南小秧田0.4亩、庙西长田0.89亩、王尾蛇地1.2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在未征得李怀贵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怀贵的上述一轮承包土地分别与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签订了1.56亩、2.44亩、0.5亩、2.49亩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当李怀贵拿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才发现自己的承包地变成了4.36亩。李怀贵要求村民委员会予以变更,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宗俊说将全村一同解决。后来承包地重新登记,只有南李村民组未变更。李怀贵于2011年向凤阳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月14日,该委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怀贵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申请时效。为此,李怀贵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与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各返还承包土地1.56亩、2.44亩、0.5亩、2.49亩。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辩称:李怀贵要求返还的土地一轮承包时是由其承包的,但二轮承包时,承包人不是李怀贵,而是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本案不存在代耕问题,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在一轮承包结束前至二轮承包时一直耕种以上土地,我村民委员会为征收提留、农业税的需要,同时也考虑到一轮承包期间已届满,才与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轮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十几年了,李怀贵到2011年才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我村民委员会与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且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故李怀贵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怀贵的诉讼请求。刘广、刘洋、刘刚、刘广化述称:同意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李怀贵是2011年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李怀贵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就诉争土地未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属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怀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审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