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忠诉被告王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忠,王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义忠,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王连福,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王义忠诉被告王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忠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当时约定年息15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取得借款后迟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连福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7日借条一张,借款人王连福、证明人王某某。2、2008年10月17日王连福所打欠条一张。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王义忠表嫂,被告王连福侄女。证人证明2007年10月17日,经其引见,被告王连福自原告王义忠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息为15000元,这笔借款协商好后经王连福之子王庆亮手从王义忠处拿走现金100000元,由王连福出具了借条。2008年10月份,王连福给付王义忠借款一年的利息15000元,证人代王连福又重新给王义忠打了借条即证1,并将原王连福所写借条由其收回。后证人找到王连福,王连福为王义忠出具欠条即证2。王义忠始终通过证人找王连福催要这笔钱,但王连福因为选厂形势不好,未能给付。被告王连福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原告王义忠之表嫂、被告王连福之侄女,经其介绍,原告王义忠于2007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王连福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息为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王连福之子王庆亮从王义忠处拿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王连福出具了借条。2008年10月,被告王连福经证人王某某手付给原告王义忠借款一年的利息15000元,由证人王某某代被告王连福书写了借条,并将原王连福所写借条收回。后证人王某某找到被告王连福,由被告王连福亲自为原告王义忠书写了欠条,仍约定借款年利息为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王义忠一直通过证人王某某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连福始终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连福应依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息人民币15000元,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息人民币15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王连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连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杜 芳 来源:百度搜索“”